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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朱传炎、于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红,朱传炎,于阿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李卫红。委托代理人蒋伟,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黎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炎。被告于阿娜。原告李卫红诉被告朱传炎、于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李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炎、于阿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卫红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朱传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上千万元。后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至2012年11月21日止,被告朱传炎尚欠原告200万元未归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对于前述欠款,被告朱传炎向原告口头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前归还完毕。为完善相应的借款手续,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传炎与原告补签了前述借款的相应协议,常德市玉洁食品有限公司为朱传炎的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三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追索债权费用,以及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院管辖。欠款到期后,被告朱传炎不仅未归还借款,反而回避原告。被告于阿娜与被告朱传炎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追索债权的费用;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传炎、于阿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万元。二、《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有关借款内容达成协议。三、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及往来的事实。四、两被告结婚证及澧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传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朱传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与被告朱传炎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比较复杂,原告向被告朱传炎出借的款项,有时并不是直接支付到被告朱传炎的帐户上,但其中2012年8月22日,原告从自己的个人帐户向被告朱传炎的个人帐户上汇入了33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朱传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0万元。因原、被告之前的借款,对利息及相关费用都是口头约定,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税费及借款逾期还款产生的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在全部借款本金的30%之内,原告无需举证。但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20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传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传炎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传炎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传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的��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确认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索债权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追索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阿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传炎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于阿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无法证实被告朱传炎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被告朱传炎的个人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传炎、于阿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卫红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9840元,由被告朱传炎、于阿娜负担24000元,由原告李卫红负担58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