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郁志福诉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志福,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郁志福,男,194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101弄1-3号3号楼502、503、504、506、507、508室。法定代表人许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志福诉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志福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孙松鹤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春海认识,许春海提出被告承接到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地块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华路项目),需大量启动资金,并以项目工程由原告父子总承包为许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至11月间陆续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表示要续借,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被告确认上述借款本息为4,557,000元,年利率为24%,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息。2010年1月15日,被告又以新华路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被告要求续借,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续借)协议,被告确认借款本息为522万元,年利率调整为24%,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息。2010年4月至9月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每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均作了续借,并于2012年4月至9月间先后签订了四份续借协议,确认四笔借款本息为210万元,且对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作了约定。但被告对上述每笔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2013年6月,许春海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处于停顿状态,被告承诺原告的新华路项目事宜也无音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1,877,000元;2、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为4,452,252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借款本金的金额变更为870万元;并调整诉讼请求2由被告支付以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算至2011年5月11日止和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4月10日止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和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和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1年7月23日止和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1年8月11日和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1年9月2日止和自2011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则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系争借款系许春海个人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所借款项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许春海支付现金30万元,同年9月16日支付现金20万元,9月30日支付现金30万元,10月14日支付支票120万元,11月12日支付支票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到期归还3675,000元。2012年4月11日,许春海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就上述3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约定被告因开发新华路项目之需,向原告借用4,557,000元,该金额数是前一年借款协议本金加利息顺延续借的金额,确认借款金额为4,55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原告交付支票给被告指定的上海南汇归一废旧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进账,约定该借款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并确认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确认借款本息为775,000元,并将该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约定年息为24%。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约定至2011年7月23日止的借款本息为625,000元,并将该款作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为年息25%,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欠息为156,000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中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利息合计20万元,按年息25%计算利息。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的欠息为15万元,年息为2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2012年4月11日借款(续借)协议、进账单、2012年4月13日借款(续借)协议、2012年7月23日借款(续借)协议、2012年8月11日借款(续借)协议、2012年9月2日借款(续借)协议、本院对许春海的谈话笔录各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本院曾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春海承认本案原告诉称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系争借款本金为8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续借,将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而被告代理人抗辩认为将借款到期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原告调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系争借款系许春海个人向原告借款一说,被告无证据推翻其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志福借款870万元;二、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志福以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算至2011年5月11日止和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4月10日止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和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和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1年7月23日止和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1年8月11日和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1年9月2日止和自2011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