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坤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正伟,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坤以归还被害人邓某100元借款为由,将邓某骗至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村路边。张坤将100元钱还给邓某后,借口自己喝多了酒,让邓某帮忙开电瓶车送他回住处。当邓某驾驶着张坤的电瓶车行至大碶街道城湾新村村口太河路边时,坐在电瓶车后座的被告人张坤用手勒住邓某的脖子,将邓某拉到路边的草丛里按倒,强行劫得邓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478元)和100元现金。2013年9月7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如家快捷宾馆抓获了被告人张坤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坤处扣押现金3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被告人张坤家属另代其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4900元,被害人邓某亦对被告人张坤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黄金项链购物收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正伟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