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震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震,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彭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9363-0),住所地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钢,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原告彭震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履行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震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钢、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顺义区美林别墅×房屋的业主,与原告相邻的×业主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侵占小区公共道路扩建围墙,导致原告原本可以分别从后门进出的两条小路被封堵,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举报并要求被告给予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美林别墅×业主所建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审理中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与其相邻的业主建造违法建筑,侵占公共道路,擅自扩建围墙,要求被告制止和查处并责令限期拆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拆除×业主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的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彭震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美林别墅业主所建违×法建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