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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品诉邢彦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某某。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听家人劝阻,恶习不改。2012年4月21日因发生矛盾吵打后,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5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1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脾气不太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自己认可打过原告三次。2012年4月21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吵打后,原告带着儿子邢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17日原告王某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立案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和好继续生活。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2012)滑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滑民一初字第308号庭审笔录1份、邢某某及邢某某的户口本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邢某某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没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个人财产,仅提供了个人财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邢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