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宜真、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林宜真;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云港百达菲力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山街建园路**。法定代表人边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宜真。被告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老东门**楼iv>法定代表人陈秀英,经理。被告连云港百达菲力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v>法定代表人孙克松,经理。原告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与被告林宜真、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百达菲力公司)、连云港百达菲力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百达菲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强公司委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宜真、徐州百达菲力公司、连云港百达菲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强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酒水,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77500元未结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75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宜真、徐州百达菲力公司、连云港百达菲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久强公司(乙方)与百达菲力酒吧连云港店、徐州店(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甲方指定乙方为百达菲力酒吧酒类唯一供货商,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合同期内,甲方仅销售乙方提供的啤酒、红酒及洋酒。合同期内不得卖其他流货、窜货及其他经销商酒水。…….八、结算方式:为保障供货的连续性,月销售额在25万元内可月结,月销售额超25万元每25万元结清账款一次。(每月2日核对账单,5日结算上月货款)。九、销售任务:1、月销售百威纯生啤酒500箱,全年合计销售6000箱。2、月销售洋酒百龄坛12年、人头马VSOP、皇家礼炮合计500瓶,全年合计销售6000瓶。3、月销售青岛茉莉花啤酒300箱,全年合计销售3600箱。十、支持费用:1、合同签订后赠送百威纯生啤酒100箱,赠送红酒华夏长城森堡庄园100箱,张裕品丽珠50箱。合计37500元。2、现金15万元。3、展示柜五台、冰柜一台(甲方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4、色粒2000个,口杯1000个,啤酒开200个,红酒开50个,笔300支,提篮120个。十一、合同期内如甲方违约或终止合同,甲方需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并退还现金15万元,所有的赠酒按照进货价格结算。未按时结账及合同期间未完成销量算违约。十二、本合同执行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林宜真、连云港百达菲力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边丽华、久强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2012年6月2日,徐州百达菲力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价值37500元的赠酒。2012年6月8日,连云港百达菲力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赠款现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酒水。2012年9月30日,被告林宜真、徐州百达菲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被告林宜真为欠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收条、签收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供货后,被告徐州百达菲力公司所欠货款19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林宜真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州百达菲力公司、连云港百达菲力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各自收到的赠酒37500元及现金150000元。同时还应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7500元。二、被告连云港百达菲力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云港百达菲力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久强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林宜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百达菲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被告连云港百达菲力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