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麻文超与曹华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松,麻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樟树乡仙水村下善组。委托代理人龙国生,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文超(曾用名麻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花垣县吉卫镇鸡司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国生,被告人麻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1日19时40分,被害人曹华松纠结曹友龙、曹开朵(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石碣镇唐洪滨江东路73号多安金属监测店,与店主刘建清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曹华松等三人用拳头殴打刘建清。这时店内的刘建清的家属被告人麻文超和麻正华、麻文刚、石元春等人上前劝阻,曹华松随手拿起店内一灭火筒向麻文超等人砸去,麻文超的牙齿被砸中(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随后麻文超去到店内二楼的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已缴回),并用菜刀将曹友龙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11日22时许,麻文超在其姐姐麻文荣的陪同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麻文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麻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诉称,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与被告人麻文超并不相识。2013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在曹开朵、曹友龙陪同下到石碣镇滨江东路73号多安金属监测店找老板刘建清理论一单废金水买卖的事情,在此过程中,在多安金属监测店的办公室内与刘建清发生争议、推搡。期间,刘建清的亲属麻文刚等帮助刘建清参与打斗,在被告人麻文超持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与被告人麻文超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及言语争执。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与刘建清理论过程中,被告人麻文超从刘建清办公室外持砍刀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连续乱砍数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左手多部位受伤,并构成轻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身体残疾及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7207.0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8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40487.01元的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伤情尚未痊愈,残疾等级鉴定需等伤情发生六个月后才能进行,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另行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麻文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医疗费17207.01元、误工费16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8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40487.01元;2、请求对被告人麻文超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文超在庭审中确认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7.0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250元,共40487.01元。辩论阶段,被告人麻文超提出本案是受害人引起的,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不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9时40分,被害人曹华松因与刘建清生意问题发生纠纷,纠集曹友龙、曹开朵(3人均另作处理)来到东莞市石碣镇唐洪滨江东路73号多安金属监测店,与店主刘建清发生争执,在此期间,曹华松等3人用拳头殴打刘建清。此时店内的刘建清的家属被告人麻文超和麻正华、麻文刚、石元春等人上前劝阻,曹华松随手拿起店内一灭火筒向被告人麻文超等人砸去,砸中被告人麻文超,致被告人麻文超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麻文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麻文超到店内二楼的厨房内拿了1把菜刀,并用菜刀将曹华松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受害人曹华松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麻文超在其姐姐麻文荣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麻文超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7.0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250元,共40487.0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麻文超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麻文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春、刘建清、麻文刚、麻正华、曹友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某某荣、唐惠民、曹开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菜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收款收据,医疗单据,曹华松的工作时间证明、工资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麻文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文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文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文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麻文超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麻文超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7.0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62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并按此数额计算赔偿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要求被告人麻文超赔偿医疗费17207.0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2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要求被告人麻文超赔偿住宿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要求对被告人麻文超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本案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引起,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被告人麻文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节,被告人麻文超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麻文超案发后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的3000元应予扣减。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造成的损失为37457.01元。被告人麻文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的损失为26219.91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麻文超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的损失为23219.91元。视被告人麻文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麻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损失23219.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