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郭七雄、郭世湿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七雄,郭世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七雄,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世湿,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敬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晓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二、郭亚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为泄愤欲报复被害人郭某一。2011年5月4日,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持刀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二街被害人郭某一工作地方附近等候,当被害人郭某一从公司饭堂走出来时,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即追上被害人郭某一,共同用刀砍被害人郭某一的腿部和手臂等部位,被害人郭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一系被锐器砍切右大腿致右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7月2日,被告人郭世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东县抓获被告人郭七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二,1970年9月7日出生,案发时年满40周岁,系被害人郭某一之父。郭亚梅是1968年8月14日出生,案发时年满42周岁,系被害人郭某一之母。被害人郭某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郭某一生前在广州市居住和生活未满一年。两被告人的亲属于2013年9月6日各向本院账户汇入15000元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世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基本供述自已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起因是由被告人郭七雄先提出来,且被告人郭七雄持柴刀追砍无辜的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应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彬、郭亚梅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合计188648.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赔。鉴于两被告人的亲属已分别汇入部分款项至本院账户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七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世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令被告人郭七雄、郭世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二、郭亚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48.5元。上诉人郭七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郭七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不符合事实,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郭七雄造成的,而是同案人郭世湿造成的,对于证人的证言,由于存在不确定性,而缺乏证明力,原审判决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不能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郭七雄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轻处罚。上诉人郭世湿上诉称:被害人郭某一的致命伤是其造成的,不是郭七雄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郭世湿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较为模糊,且不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对从轻减轻情节考虑不周,郭世湿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又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为泄愤欲报复被害人郭某一。2011年5月4日,郭七雄、郭世湿持刀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二街被害人郭某一工作地方附近等候,当被害人郭某一从公司饭堂走出来时,郭七雄、郭世湿即追上郭某一,分别用刀砍被害人郭某一的腿部和手臂等部位后逃跑,郭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一系被锐器砍切右大腿致右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7月2日,郭世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东县抓获郭七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与同事吕某枧、余某某从位于太和镇大沥村民营科技园的公司到猫世界美食城旁边的公司饭堂去吃饭,当我们行到猫世界美食城广告牌附近的变电站路段时,见到我公司的女同事郭某一吃完饭从饭堂方向走来,又见到有两名男子分别手持砍刀从变电房后面走出来,郭某一跑了2米左右就跌倒在地上,那两名男子就上前用菜刀往郭某一身上砍去,两人分别砍两刀就跑了,而我们见到这情景也马上大喊并追过去,当我们追到猫世界美食城正门口那条路上时,那两名男子已经不知去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辨认出上诉人郭世湿、郭七雄就是持菜刀砍郭某一的男子。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下班打完卡后我和同事吕某某和杨某三人从公司往大沥村公司的饭堂去吃饭。我们刚走到往食堂的小路入口,见到同事郭某一已经从饭堂出来,走到小路的电房位置,这时有两名男子突然从电房后面跑出来,跑向郭某一,这两名男子手上都拿着刀,其中跑在前面的高个子拿的是一把带木柄的柴刀,约有一米多长。他们跑过去的时候,郭某一听到声响抬头向电房这边看了一眼,见到这两名男子,马上掉头就跑,惊慌之下,跑了几米跑到电房旁的水坑那里就摔倒了。她在地上挣扎着爬起来时,其中那个高个子男子持长柄柴刀已经追到她身后,双手高举柴刀,狠狠的砍在郭某一的右侧腿上,我们离着约有三十米还听到“啪”一声响,接着他又收回柴刀,用右手单手往郭某一的右下身砍一刀;我这时候才意识到是砍人,马上想过去救人,但见那行凶男子手里有刀就犹豫了一下,然后从旁边找木棒过去。这时候另一个矮个子男子从旁边上去,右手持一把黑色菜刀往趴在地上的郭某一胁下部位砍了一刀。当时矮个子在高个子右边,郭某一已经爬在水坑里,头朝饭堂方向,那矮个子男子站在他的身体右侧,弯下腰往郭某一的左胁部就是一刀。我们见这样砍法,这么狠,也顾不上找东西,赶紧一边大声喊:“住手”。一边追上去制止。那两名男子一听马上就往我们公司饭堂的方向逃跑,我们经过郭某一时见到她流血了,这时饭堂有一帮女孩子出来,后面跟着还有几个男孩子,但是他们都不知道怎么回事,那个凶手跑过去后,那些男孩子才反应过来和我一起追,一直追过了“猫世界”那边。当时郭某一在流血,但她嘴里一直不停的在叫一个人的名字。好像是“郭七雄”,后来等不及救护车,厂里就用车送她去医院救治。后来听说救不回来死掉了。经辨认照片,证人余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郭七雄比较像今天中午在民营科技园旁一小路发生的故意伤害案的高个子男子,当时该男子手持一把柴刀将被害人砍伤。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15分许,我和同事杨某、余某某三人从厂下班去饭堂吃饭,我们的饭堂在科技园围墙外的,离厂约100米,我们走到围墙外的泥路处时,看见我们厂的女同事郭某一从饭堂方向往我们这边走,我们相距约20多米远,我看见郭某一回头不知看什么,突然从路边的电房处冲出两名男子,都拿着刀,郭某一一看见他们就马上往饭堂方向跑,刚跑了几步就摔倒在地,那两个男的追上去持刀砍郭某一,砍了几下就马上往饭堂方向跑,速度很快,我们马上去追,追到大沥四队猫世界饭店那边,因很多巷子不知道他们跑去哪里,追不到我们就回来了,郭某一还倒在地上,很多人围观,后来厂的负责人把她送去医院。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公司下班,我和郭某一等人到公司饭堂吃饭,饭堂离公司约有100米,大家在一起吃饭,郭某一吃得比较快,约12时15分许,她吃过后就离开饭堂准备回宿舍,过了约20秒,我就听见有人大喊砍死人了,同时看见有两人正向大沥村猫世界方向跑,我和很多同事跑出去看到底发生什么事情,看见杨某正跑向我,对我说郭某一被砍了,是前面两人,于是和杨某等人一起追赶。刚开始我和他两人相隔约有30米,但后来就追不上了,约跑了500米追不上,我就跑回去看郭某一的伤势,我问她是谁砍的,她说是郭七雄和郭世湿,两人用刀砍她,然后就昏迷了,送到医院后就断气。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就是郭某一告诉我该二人用刀到砍她的。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我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间士多店门口,当时我就站在士多店门口旁边的电线杆边等我工友下来,见到一名男子蹲在士多店斜对面的一间泥瓦屋墙边,当时见他用手捂住嘴巴,我以为他是在等人,就没有理他。之后又见该男子走到泥瓦屋背后,背向着我。我见到他用手搞头上的头发,我也没有注意他,就站在电线杆边等工友下来。大约过了两分钟左右,听到“砰”的一声响,我就回头看,见到刚才蹲在泥砖屋边的男子与另一个男子向大沥村内方向跑,其中跑后面的男子戴着口罩,手上拿着一把好似砍柴的刀。而之前蹲在泥砖屋边的男子跑前面,手上拿一把菜刀,他一边跑、一边挥动菜刀。之后就有一群人去追那两个男子。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郭七雄就是埋伏在案发现场附近,并且把人砍伤后拿菜刀逃跑的男子。6、证人郭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因为我哥哥郭某三是竞选委主任,郭某四怕选举时对他不利,就在这一天叫郭七雄、郭世湿、郭世海、郭世湖、郭世慧等5人在海南省东方市将我哥哥郭某三砍成重伤。后来郭世海和郭世慧在海南被抓。其他人在逃但没办网上追逃。后来在2010年8月份我竞选村委主任成功,郭某四等人就对我们更大意见了,想报复我家人,就是因为这样他们才砍我女儿郭某一的。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二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一是其女儿。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早上9时或10时许,有一个男子来到我超市,问我有无一次性的口罩卖,我说有,但不知散卖多少钱一个,他就说在别的地方五毛钱一个的,我就去拿了两个蓝色的一次性口罩给他,他就给了我一元,拿了两个口罩就行到店对面的路去了。(二)书证1、报警材料、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被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的情况。2、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身份材料,证实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郭某一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已死亡。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饭堂附近的地面上扣押菜刀1把。6、侦查说明,证实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没有前科,也没有追逃记录。2011年7月26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民警在白云区刑警大队民警陪同下提审过该两名上诉人。7、情况说明,证明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参与东方市的故意伤害案。(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二街;现场提取物:现场菜刀外包装盒实物提取指纹1个;欧庄二街八巷1号东侧约25米地面血泊1个血纱;欧庄二街五巷1号门前草地菜刀上血1个拭子;欧庄一街二巷6号屋后菜地中口罩实物提取2个口罩;欧庄二街五巷1号门前草地菜刀柄搽拭子1个;欧庄二街五巷1号门前草地菜刀柄搽拭子1个;现场平面示意图。(四)鉴定意见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5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相片,检验尸表情况是:左前臂上段外侧见一条形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大小为6.0cm×2.9cm,左尺、桡骨完全性骨折,骨折端较整齐;右大腿上段内侧见一条形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大小为14.5cm×6.0cm,深达股骨(可见一骨折线),右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郭某一系被锐器砍切右大腿致右股动脉、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1)欧庄二街八巷1号东侧约25米地面血迹、欧庄二街五巷1号门前草地菜刀上的血迹来自郭某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欧庄一街二巷6号屋后菜地提取的口罩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郭七雄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欧庄二街八巷1号对出小屋后地面口罩2个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郭七雄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欧庄二街五巷1号门前草地提取的菜刀刀柄擦拭子、刀身擦拭子未检出基因型。3、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现场手印与郭世湿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郭世湿到超市买刀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郭世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4日10时许,我和郭七雄在一起商议说要拿刀去砍郭某一两刀或踢她两脚吓唬吓唬她,因为他父亲是我们村的村长,我俩对他父亲在村里的作为不满,且她大伯被人打伤后还冤枉我们家人,搞到我们家的两个哥哥被抓了,害得我与堂哥郭七雄也不敢回家过年。我们的奶奶在今年5月2日左右去世,我们也不能回家看她最后一眼,所以我们俩都很憋气,所以才商量去报复村长的女儿郭某一。我们在老乡的口中得知她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民营科技园上班,且以前我多次去过郭某一工作的那个厂玩,所以我们商量好后,便在太和广场附近买了一把柴刀,郭七雄拿着,我们一起坐摩的到民营科技园万康保健厂的饭堂门前附近等郭某一经过。我们知道那个厂是十二点下班的,因我手上没工具,我们就在附近的小卖部又买了一把菜刀,我拿在手上,后来,郭七雄说怕别人认出来,就去买了两个口罩,他自己戴着,我则没有戴,虽然我们当时是买了四个口罩,我与郭七雄在那个饭堂的路上等了一个多小时,期间因怕别人注意到,所以并不敢在同一地方逗留太久。所以郭某一去饭堂时我们并没有看到,当郭某一独自从饭堂走回宿舍时,我们才看到她。我们看到她便走过去,在距离郭某一约十步左右,郭某一便发现我们,当时我们手里拿着刀,她发现后便往饭堂方向跑,跑了几步就摔倒在一个水坑旁边。郭七雄先追上去拿柴刀砍了郭某一的手臂一刀,后我追上去砍了郭某一的大腿两刀。砍后我俩便一起往饭堂那边跑出去,在跑的过程中,我将手中的菜刀扔在饭堂附近的地上。后我们就坐摩的出到大路再坐的士去了人和蚌湖村,后来去到惠东。之后我打电话回家,从父亲口中得知郭某一被我们砍死了,所以我才选择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郭世湿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一就是被他和郭七雄砍伤的人;辨认出上诉人郭七雄就是和他一起在太和民营科技园砍了被害人郭某一。2、上诉人郭七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我父亲郭传学和郭某一的父亲郭某二竞选村主任,后来郭某二的哥哥被人砍伤了,郭某二就说是我家人将他哥哥砍伤的。之后,我和家里其他人就来广州逃避当地公安机关的追捕,我和郭世湿在白云区江高镇一间音箱厂打工。2011年4月,我奶奶在海南去世,但我和郭世湿因害怕去海南奔丧会给公安抓获。心里觉得很气愤,于是就将怨气都怪在郭某二身上。我在宿舍听歌时想起了去世的奶奶,就自言自语地说:奶奶死了回不去,伤心啊,我去找郭某二的女儿砍她两刀出出气。当时郭世湿在我旁边,他听到我这样说,就说好。之后我和郭世湿就在江高坐上去太和的公交车,到了太和后,我和郭世湿就坐摩托车去郭某一工作的地方。到了之后郭世湿就在附近买了把菜刀,然后我们就在一丛竹林那里等,我见到竹林里有一把柴刀,就和郭世湿在竹林里等,我们知道郭某一他们厂会去“猫世界”那里吃饭。我和郭世湿等了大约几分钟,我们就看到她们厂的工人三三两两的过来了。这时,郭世湿对我说郭某一,我就顺着郭世湿的方向望,见到郭某一已经吃完饭从“猫世界”往厂里走。我就跑到竹林那里拿起之前看到的那把柴刀,就追到郭某一身旁,郭某一看到我就很害怕,我见她这个样子,就没有下手砍她,郭某一就往她们食堂方向跑,结果郭世湿就在郭某一身后用菜刀砍了郭某一大腿两刀。郭某一就倒在了地上,我见她倒在地上,就上去往她的手部砍了一刀。然后我和郭世湿就逃跑。回到江高之后,我和郭世湿就到处跑,曾经去过福建、东莞、深圳、最后我们逃到惠州,后来我就用“黎南进”的一个身份证进了一间鞋厂打工,在7月2日在厂里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郭七雄辨认出上诉人郭世湿用菜刀砍了郭某一的腿部两刀;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一就是被他和郭世湿砍伤的人。对于上诉人郭七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郭七雄持砍柴刀砍被害人,郭七雄自己亦承认作案时手持砍柴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郭七雄、郭世湿二人中谁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而是认定两名上诉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故郭七雄与郭世湿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郭七雄所造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针对证人证言已多次进行采集并二次开庭进行质证,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七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世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世湿的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考虑其家属的赔偿情况,对其予以酌情从轻。但郭世湿蓄谋报复他人而伙同郭七雄持刀追砍无辜的女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述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郭世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七雄、郭世湿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而有预谋地对无辜的被害人实施伤害,在众目睽睽之下,分别持刀砍击被害人致死,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郭世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郭七雄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七雄、郭世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七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