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朱峰,朱伟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涛,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朱峰,职务不详。被告朱峰,男,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朱伟民,男,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斋公司)、朱峰、朱伟民、朱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润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里斋公司、朱峰、朱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其与被告梅里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意书》以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冷库1个,压力锅2只,自动行车1只,不锈钢工作台3只,不锈钢淘米机1只,不锈钢拌肉机1台,离心泵1台,包粽台2只,粽叶清洗机1套,真空包装机2台,数字喷码机1台)于被告梅里斋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间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一年12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428元(以下币种相同)外,第1-4期每期租金3.65万元,第5-6期每期租金3.52万元,第7期租金2万元,第8-12期每期租金0.10万元,由被告梅里斋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梅里斋公司同意另提供4.66万元于原告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原告10,485元作为服务费。2013年6月20日,被告梅里斋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朱峰、朱伟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梅里斋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梅里斋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同被告梅里斋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系争设备总价款为23.30万元,该设备系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梅里斋公司汇款174,487元。但被告梅里斋公司自始即未能支付相应到期租金,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租金未付。鉴于被告梅里斋公司仍然正常经营但却拒付到期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梅里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梅里斋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原告所有之租赁标的物即旧设备一批(冷库1个,压力锅2只,自动行车1只,不锈钢工作台3只,不锈钢淘米机1只,不锈钢拌肉机1台,离心泵1台,包粽台2只,粽叶清洗机1套,真空包装机2台,数字喷码机1台),如不能返还,则应该折价赔偿原告204,900元;3、判令被告梅里斋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止至2013年8月6日)计36,500元;4、判令被告梅里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暂截至2013年8月6日)计2,248元;5、判令被告朱峰、朱伟民、朱润就被告梅里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2013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梅里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梅里斋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原告所有之租赁标的物即旧设备一批(冷库1个,压力锅2只,自动行车1只,不锈钢工作台3只,不锈钢淘米机1只,不锈钢拌肉机1台,离心泵1台,包粽台2只,粽叶清洗机1套,真空包装机2台,数字喷码机1台);如不能返还,则应该折价赔偿原告60,200元;3、判令被告梅里斋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已到期租金计181,200元;4、判令被告梅里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止,照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248元;5、判令被告朱峰、朱伟民就被告梅里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梅里斋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梅里斋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且被告梅里斋公司已经验收合格。3、《保证书》,证明被告朱峰、朱伟民愿意为被告梅里斋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买卖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梅里斋公司指定购买系争租赁标的物,并支付相应款项。5、《同意书》,证明被告梅里斋公司同意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46,600元。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梅里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485元的咨询服务费。被告梅里斋公司、朱峰、朱伟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梅里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意书》以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冷库1个,压力锅2只,自动行车1只,不锈钢工作台3只,不锈钢淘米机1只,不锈钢拌肉机1台,离心泵1台,包粽台2只,粽叶清洗机1套,真空包装机2台,数字喷码机1台)于被告梅里斋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间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一年12期,除首付租金1,428元外,第1-4期每期租金3.65万元,第5-6期每期租金3.52万元,第7期租金2万元,第8-12期每期租金0.10万元,由被告梅里斋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梅里斋公司同意另提供4.66万元于原告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原告10,485元作为服务费。2013年6月20日,被告梅里斋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朱峰、朱伟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梅里斋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梅里斋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同被告梅里斋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系争设备总价款为23.30万元,该设备系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梅里斋公司汇款174,487元。后被告梅里斋公司自始即未能支付相应到期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里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梅里斋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梅里斋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当出现“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梅里斋公司自始即未能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满足以上合同约定的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现原告明确将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诉请明确之日,即本案开庭之日的2013年11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已到期未付租金应当为181,200元。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期间确定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而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本院将违约金计算起点确定为2013年7月21日,共计17天,从而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违约金为2,248.6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即2,248元予以确认。被告朱峰、朱伟民自愿出具《保证书》,故应当对被告梅里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梅里斋公司未能返还系争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请,原告予以明确实际为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外的剩余全部租金即60,200元计算。但由于被告梅里斋公司是否能够返还系争设备并不明确,故该项诉请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诉请亦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处理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冷库1个,压力锅2只,自动行车1只,不锈钢工作台3只,不锈钢淘米机1只,不锈钢拌肉机1台,离心泵1台,包粽台2只,粽叶清洗机1套,真空包装机2台,数字喷码机1台。三、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人民币181,200元。四、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48元。五、被告朱峰、朱伟民对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4.7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77.35元,由被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朱峰、朱伟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