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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万寿华、万寿华、万朝云、曾丛飞为与被告陈乾贵、中国人民财与陈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寿华,万寿华、万朝云、曾丛飞为与被告陈乾贵、中国人民财,陈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万寿华。法定代理人:万朝云。法定代理人:曾丛飞。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陈乾贵。委托代理人张贻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告万寿华、万朝云、曾丛飞为与被告陈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朝云、曾丛飞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万寿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陈乾贵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时,与由周福明停靠在路边的浙g×××××小型轿车及行人万寿华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浦江县公安局事故认定,陈乾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寿华无责任。肇事车辆浙a×××××汽车在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陈乾贵支付原告医药费91778.77元,误工费18742.68元,护理费187007元,护理依赖180000元,伙食补助费561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0元,住宿费22440元,营养费10440元,车费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05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278501元;2、判令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证明2份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5、浦江献礼医院病历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献礼医院治疗及所花的医药费情况。6、浦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欠费通知书及文荣医院的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情况。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工资表、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劳务合同、住房合同,证明原告收入及居住都在城镇。被告陈乾贵辩称:原告在浦江二院住院的时候61天护理是被告请人去照顾的,护理工资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支付的不止32000元,住院费用预付了24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万寿华叔叔万德银5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万寿华的哥哥万寿春18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万寿春350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万寿春160000元。万寿华的户口本转为非农户口是7月20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提供的工资表是一笔完成的,也是同一时间写的,存在作假情况,万寿华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标计算。被告陈乾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0、尖山乡长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万寿华的父母有两男四女,六个子女。11、第二医院预缴发票5张、收条1张、预收款2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12、王寿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告万寿华在出事前属于农业户口。13、曾丛飞及万朝云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曾丛飞及万朝云系农业户口。14、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万寿华并非进城务工农民。15、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已经支付的费用是真实的。16、领条一张,证明陈乾贵曾付过护理费9150元,领款人是周旭环。被告人保浦江公司辩称:在证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愿意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护理时间过长,只同意129天,对于护理费出院后同意按40%计算,未提供住宿发票,不予以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父母亲两个人的生活费共为140042.5元。根据本被告调查,对于万寿华的工作情况,陈乾贵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陈乾贵出示的证据证明在出事之前是万寿华是农村户口,之后才转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号,在事故发生后万寿华还在治疗期间支付的,万寿华的费用都是有万寿春领取的,他们是亲兄弟关系,由万寿春领取也是合情合理的,应予扣除。被告人保浦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7、商业险保单、发票及免责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3、4、5、6、7、8、13、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9、14,两者内容相悖,其真实性均无法查明,证据9中的员工工资表中没有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故对两组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10,原告及被告陈乾贵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浦江公司要求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11、15,原告认为160000的是借条,且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是万寿春与陈乾贵至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组证据相互应证,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手写的字迹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不是派出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该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6、对于证据16,原告认为被告陈乾贵曾派人护理61天是事实的,护理费多少不清楚,应依照法律规定扣除。本院对被告陈乾贵曾派人护理万寿华61天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陈乾贵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浦江出口路段时,与由周福明停靠在路边的浙g×××××小型轿车及行人万寿华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陈乾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福明、万寿华无责任。万寿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抢救,住院61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转入浦江献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至2013年9月1日出院。原告在浦江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67107.18元(尚欠医院43107.18元未付清),在浦江献礼医院花费医疗费23943.88元,鉴定时在文荣医院花费医疗费345.2元,共计91396.26元。原告在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万寿华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其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需择期行l1-l3椎体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该次鉴定花费原告鉴定费2600元。原告万寿华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父亲万朝云出生于1952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母亲曾丛飞出生于195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时满57周岁,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商业险理赔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乾贵申请对2013年6月22日万寿华春出具的借条笔迹进行鉴定,结果为万寿春本人笔迹,该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以上,被告陈乾贵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163200元(包括自认的3200元),另外支付了万寿华61天的护理费用(根据赔偿标准,折算为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寿华与被告陈乾贵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清楚,经庭审查明的证据,被告陈乾贵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过错,万寿华无过错。肇事车辆浙a×××××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公司,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浦江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人保浦江公司未提供相关非医保用药数额的审核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万寿华为农业户口(在事发后才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亦具有瑕疵,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工厂地址位于上五里,属于城镇规划区,故不能按照进城务工农民计算。对于原告万寿华认为160000元属于借款,是万寿春与陈乾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万寿春与万寿华系兄弟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万寿春一直在帮助王寿华处理善后事宜,也曾代表万寿华收取陈乾贵支付的赔偿款,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陈乾贵有理由相信万寿春具有代万寿华领取相应赔偿款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借条“今预支万寿春生活费16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款应视为王寿华交通事故赔偿款,在本案中相应予以扣除。原告万寿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396.26元,残疾赔偿金291040元。对于误工费,受伤之日2013年2月23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1日,共计200天,按55.75元/天计算为11150元;因住院共计1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9000元,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对于后续护理,根据原告诉请,暂时计算五年,按50元/天*365天*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90%,计算为82125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以最高标准87元/天计算120天,为104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374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按10208元/年计算20年,由万寿华承担1/6,为68053.3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2644.59元,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500000元,剩余12644.59元由被告陈乾贵赔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寿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寿华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由被告陈乾贵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万寿华12644.59元,扣除已支付的169300元,尚应由原告万寿华返还被告陈乾贵1**655.41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万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6元(未付),减半收取5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4960元,由被告陈乾贵承担103元。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陈乾贵承担2600元,由原告万寿华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