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定立与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立,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734号原告刘定立,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长安兴融中心3号楼1309室。法定代表人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罗黎隆。原告刘定立与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定立的委托代理人丁光海,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立诉称:原告2011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后勤人员,先后在金世纪嘉园小区、远洋德邑小区和美丽园小区工作过。月实发工资为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休息日4天,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且有拖欠工资情况,故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后向被告北京恒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为农业户口。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6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52天的双休日加班费6694元;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元;返还原告工服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恒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北京恒辉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北京恒辉公司不是原告所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河北恒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被告北京恒辉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定立交来“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300元、400元和300元。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受被告河北恒辉公司委托向原告出售服装及相应设备。证据二、金世纪项目部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6天。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北京恒辉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返还押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3年2月27日被签收。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邮寄地址为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注册地,并设有办公室。证据四、户口薄,证明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134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北京恒辉公司称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河北恒辉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实际经营的主体有不一致的情况,被告河北恒辉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有隶属关系,劳动者不可能了解到实际情况,该合同不能对抗劳动者。证据二、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河北恒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约定由被告河北恒辉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被告河北恒辉公司证明,证明内容为“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受我单位委托,购置服装、器械等设备用品,并向我单位员工及服务物业单位相关人员出售。特此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向本院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仅能够证明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海淀区美丽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而不能直接证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北恒辉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河北恒辉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出示的证明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河北恒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被告北京恒辉公司的收据真实有效,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交来的“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可以证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向原告收取了配发物品的费用。被告北京恒辉公司虽然主张受被告河北恒辉公司委托向原告出售服装及相应设备,但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既未向本院出示其与被告河北恒辉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河北恒辉公司亦未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恒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河北恒辉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所述“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实为买卖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北京恒辉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情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但原告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先后在金世纪嘉园、远洋德邑小区和美丽园小区任工程部后勤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均工资为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在职期间,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未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分别向原告收取“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300元、400元和300元。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5日,因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返还押金,原告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2600元;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52天的双休日加班费6694元;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元;返还原告工服押金1000元。2013年7月1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恒辉公司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法实施后,2011年7月起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原告可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解决,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的诉求不予处理。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每月2800元核定。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工资,应予补发,数额为2800元÷21.75天×21个计薪日=2703.45元。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北京恒辉公司不应给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以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北京恒辉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1.5个月=4200元。被告北京恒辉公司收取原告“配发物品防损准备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被告河北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定立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八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定立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工资二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定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定立押金一千元。五、驳回原告刘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定立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王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歌书 记 员 郭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