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马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丕勋,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丕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05月0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刘某某家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赃物已追回)2、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A座3单元1102室王某某家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2800元。(赃物未追回)3、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王建财家盗窃黑色戴尔牌电脑1台,价值2800元。(赃物已追回)4、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丁建荣家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5、2013年1月l0日22时,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金伟家盗窃黑色联想牌电脑一体机1台,价值1200元。(赃物已追回)6、2013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张小伟家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3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刘艳清家盗窃奥运彩银纪念币1套。(赃物部分追回)8、2013年2月22日16时,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刘璐瑶家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340元;苹果牌IPAD21部,价值2880元;三星9220手机1部,价值2080元;金项链1条,重20克,每克409元,价值8180元;金手链1条,重10克,每克409元,价值4090元,金戒指2枚,共重8克,每克409元,价值3272元,共计价值24842元。(赃物部分追回)9、2013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郭指龙家盗窃陶制人像7个,价值300元。(赃物追回)10、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张霞家盗窃天翼无线网卡1个,价值50元;望远镜1个,价值20元;共计价值70元。(赃物部分追回)1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巴彦淖尔市崔少军家盗窃现金50元。(赃款未追回)12、2013年03月02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张燕家盗窃千足金手镯1只,重10克,每克399元,价值3990元;千足金如意1个,重30克,价值11970元;共计价值15960元。(赃物未追回)13、2013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刘刚家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14、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孔庆元家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39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2940元;现金450元,共计价值9780元。(赃物追回,赃款未追回)15、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高杰家盗窃2条软中华香烟,每条600元,价值1200元。(赃物已追回)16、2013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陈捷家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17、2013年0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刘斌家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18,201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李光家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19、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区张毅家盗窃现金50元;软中华香烟2条,每条600元,价值1200元;小熊猫香烟1条,价值800元;共计价值2050元。(赃物部分追回,赃款未追回)20、2013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徐安家盗窃现金550元,鄂尔多斯香烟2条,每条800元,价值1600元,共计价值21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21、2013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周勇家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040元;中华烟8条,每条600元,价值4800元;南京烟1条价值900元;冬虫夏草1条,价值800元;鄂尔多斯3条,每条800元,价值2400元;建行金六角星1个,重30克,每克343元,价值10290元;长方形银条1个,重100克,每克22.5元,价值2250元;美元84元,折合人民币515.5元;共计价值24995.5元。(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21起,共计价值8899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马某某手中收购黄金12克,每克300元,共计价值3600元。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马某某手中收购黄金15克,每克386元,共计价值5790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马某某手中收购黄金20.31克,每克383元,共计价值7778.7元.4.2013年的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马某某手中收购银手镯1个,银条1个,奥运纪念币一套,共计价值350元。5、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收购戴尔牌台式机1台,价值2520元;联想牌一体机1台,价值12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3台,价值862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390元,共计价值1873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17518.7元,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18730元。控方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所列的第7、8、12、14、15、19、21起有异议,认为其在第8起中只偷了1部三星9220手机,第12起偷了银手镯和1块银纪念币,第14起没有偷450元现金,第15起只偷了2盒烟,第19起偷了现金50元和硬中华香烟1条,第21起只偷了中华烟4条、鄂尔多斯烟1条、21美元和长方形银条1块。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的有些收购并非明知而购,且赃物已追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可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一天中,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宁夏平罗东方明珠B区等处盗窃3起,盗走王建财等家黑色戴尔牌电脑2台,合计价值4000元。2013年2、3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欧印象小区等处盗窃3起,盗走崔少军等家电脑及现金等钱物,合计价值983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银海新都、陶然尚品、亿信国际等住宅小区盗窃15起,盗走住户刘某某、王某某、张霞等家金银首饰、电脑、香烟、现金等款物,合计价值75167.5元。以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21起,共计价值88997.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赃款折款51195.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收购戴尔牌、联想牌、苹果牌等电脑共计6台,共计价值18730元。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187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二、2012年3月、5月及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黄金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收购黄金共计47.31克,(其中2012年3月金价为每克300元、5月金价为每克386元、2013年3月金价为每克383元),价值17168.7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收购银手镯1个,银条1个,奥运纪念币1套,价值350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17518.7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所收购的赃物折合的赃款17518.7元退还于受害人)上述事实,有控方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盗窃罪的证据: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盗窃事实的发生以及被盗的物品。二、证人证言,1、杨文军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马某某收购了7个陶人的事实。2、艾显梅的证言,证实了马某某向其出售过烟,经查证这些烟均是马某某盗窃所得。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石嘴山市、临河盗窃的事实及经过。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2、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其对盗窃地点予以认可。4、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处扣押的物品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5、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了盗窃物品的特征。6、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了8万元的退赔款,已移交给人民法院。7、公安机关的说明两份,证实了本案中的中国龙币是从网上订购的,所以无法作价,且本案被害人郭指龙、刘某某、王某某其家中丢失了黄金饰品,但与被告人马某某及三被害人核实,无法证实其丢失的克数及款式,因此未予以认定。五、鉴定意见,1、呼和浩特市收藏家协会艺术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7个小陶俑人的价值。2、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3、金价证明及外汇证明,证实了被盗金银首饰及外币的价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一、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马某某将其盗窃来的金银首饰及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低价将马某某偷窃来的赃物进行了收购,并且进行出售。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张某某低价收购了马某某盗窃来的赃物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经当庭与被告人马某某质证后其对部分所盗物品有异议,但对绝大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马某某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盗窃作案所涉物品有异议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这七起案件均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亦有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马某某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所购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将所购赃物折款退赔给受害人,胡某某所购赃物也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情节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犯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拖车绳1根、杠刀1把、平头改锥1把、钳子1把、彩钢剪1把、手电1个、钢钻头1个、平头橇棍1个、挎包1个、帽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樊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