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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乐迎诉林成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迎,林成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乐迎,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系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林成汉,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监狱。原告张乐迎诉被告林成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东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舒啸、人民陪审员梁钰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迎、被告林成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口头达成锆英砂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锆英砂100吨,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在未向原告供应货物的情况下,拒不退还预付货款,后逃逸。被告的诈骗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00000元和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9日原告汇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刑事程序中被告是主动认罪的,对于利息部分由法院确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69号]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林成汉和被害人张乐迎在佛山市禅城区当面口头达成锆英砂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成汉向被害人张乐迎供应锆英砂100吨。次日,被害人张乐迎向被告林成汉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林成汉在未向被害人张乐迎供应货物的情况下,拒不退还预付款,后关机逃匿。2013年3月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系被告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而引发,该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财物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行为造成原告700000元的货款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骗取原告大额预付货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从被告骗取款项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损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乐迎损失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被告林成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全额预交,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东亚审 判 员  李舒啸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晓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