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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执行字第67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林文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秀,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良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鼓执行字第6795-1号申请执行人林文秀,男,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祖。被执行人李良祖。申请执行人林文秀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林文秀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定金1000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25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金典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4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分别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的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中信银行福州杨桥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3年12月11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40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 晖执行员 张 鸣执行员 刘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友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