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孙其国、李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孙其国,李长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其国,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长顺,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孙其国、李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孙其国、李长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XX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190000元,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实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被告孙其国、李长顺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保证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XX,该笔借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本息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孙其国、李长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未答辩。被告孙其国未答辩。被告李长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46%;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其国、李长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其国、李长顺为债务人XX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向被告XX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9日;利率为7.455‰。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XX寄发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一份,同日,原告分别给两被告孙其国、李长顺寄发了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一份,后因地址不详均被退回。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共欠息154463.87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其国、李长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07年5月9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XX寄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一份5、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孙其国、李长顺寄发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其国、李长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XX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2010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XX寄发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一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2010年12月6日分别向被告孙其国、李长顺寄发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证明邮件被退回,在担保期间原告也未对被告孙其国、李长顺催要借款,现已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其国、李长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54463.87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