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进涛与张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66号原告李进涛。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张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11楼。负责人黄荔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涛与被告张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民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韩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涛诉称,2013年8月13日5时,邓勇驾驶鄂F×××××科雷傲小客车,由京珠高速公路转青银高速公路匝道时与原告李进涛驾驶的冀E×××××红旗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60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经核实鄂F×××××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损失1960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1900元,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3、主张交通食宿费1500元。被告张丽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被告民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可车损数额,对修车票据无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超过一般标准,不认可交通食宿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5时,邓勇驾驶被告张丽的鄂F×××××科雷傲小客车,由京珠高速公路转青银高速公路匝道时与原告李进涛驾驶的冀E×××××红旗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8日此事���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邓勇驾驶机动车进入匝道倒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涛无责任。鄂F×××××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丽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960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289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损1760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合计2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涛保险理赔款2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