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姜尚海与刘红立、王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尚海,刘红立,王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姜尚海,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立,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良,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东阿××建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尚海诉被告刘红立、被告王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被告王吉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尚海诉称:我与被告刘红立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二被告以搞修路工程为名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30万元,后来又多次向我借款,每次都打了借条,到2012年底,累计借款90多万元,我因经营古崖居酒东阿总代理的生意,需用钱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底只支付了我1万元,2013年元月5日,我与被告结算时,二被告共欠我现金791500元,被告刘红立收回分条,当场打下了借款7915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许诺“用房产证抵押,春节前(2013年2月9日前)还不上按1分5计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借我款数额大,时间长,给我生活和经营造成很大压力,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并不完全属实。2010年2至3月份被告因为经营需要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已经偿还了1万元。后来因为经营困难,截止到2013年春节前,二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791500元。借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春节以前还清,约定的是2014年春节以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3年元月5日被告刘红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红立向原告借款791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刘红立向原告姜尚海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红立又向原告姜尚海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1月5日,原告姜尚海和被告刘红立算账时,被告刘红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尚海现金柒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791500元)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刘红立(春节前还不上按1分5)2013年元月5号。被告刘红立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姜尚海借款利息1万元。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欠据中借款3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元月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元月9日。原告及二被告有争议的是该欠据中“春节前还不上按1分5”中春节前是指哪一年,原告认为是2013年春节,而二被告认为是2014年春节。另查明:被告刘红立与被告王吉良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姜尚海认可2013年1月5日被告刘红立给原告姜尚海出具的欠据中包含被告刘红立于2012年底归还原告姜尚海借款利息1万元,且没有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刘红立分两次借原告姜尚海现金50万元,由被告刘红立给原告姜尚海出具的欠据为凭,且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该欠据中包含利息291500元,原告及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亦应予认定。故原告姜尚海要求被告刘红立偿还借款及利息791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立支付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该欠据中有“春节前还不上按1分5”的字样,春节前是指哪一年,原告认为是2013年春节,而二被告认为是2014年春节。应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被告刘红立与被告王吉良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刘红立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红立与被告王吉良共同归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红立与被告王吉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81500元及2013年7月8日起本金为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姜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5元,财产保全费4478元,由被告刘红立与被告王吉良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