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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大丰市南阳镇。被告人董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宁路由南向北行驶万某(男,21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某,女,15岁)发生碰撞,致万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董某在事发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宁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未按路口让行标志通行,与沿东宁路由南向北行驶万某(男,21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某,女,15岁)发生碰撞,致万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董某在事发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董某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另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在事发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远峰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