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盛华模具制品厂与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镇盛华模具制品厂,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山市坦洲镇盛华模具制品厂。投资人:张盛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茜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东。被告:曾永东,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原告中山市坦洲镇盛华模具制品厂诉被告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一”)、被告曾永东(以下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长期有业务往来,但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车灯等五金配件合计货款为44614元后,被告对以上欠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1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产品对账单及送货单;2.2012年7月产品对账单及送货单;3.还款计划。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在2012年6月至7月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电话下单,确认供货的产品类型、数量和单价等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二被告签收货物。原告举证《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13日、7月18日及29日向二被告送货情况,包括货物类型、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货物金额合计为44614元(9919元+8775元+5450元+20470元),被告二在《送货单》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原告表示送货后,二被告均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起诉后,被告二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珠海欧陆公司及曾永东共欠盛华模具制品厂货款共人民币肆万肆仟陆佰壹拾肆元(¥44614元),该欠款共分三个月还清。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壹拾肆元整(¥14614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计划人:珠海欧陆公司及曾永东(加按指印)”。被告二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仍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送货单》显示原告向二被告送货的种类、数量、单价等,被告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货物,二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二在其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确认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4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4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以4461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次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坦洲镇盛华模具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44614元;二、被告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坦洲镇盛华模具制品厂支付以4461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被告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永东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珠海欧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曾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