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俞良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蕾蕾。翻泽人员储远来,宁海县实验小学教育集团城南校区手语教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珊珊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储远来,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蕾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下午在宁海县黄坛镇盈坑村漫蛇湾山脚下,从俞某停放的摩托车后备箱里盗走俞某住处房屋的钥匙。尔后,用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俞良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下午途经宁海县黄坛镇盈坑村漫蛇湾山脚下,见其表哥同村村民俞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该路段,遂起歹念,即用手掰开摩托车后备箱,盗走俞某住处房屋的钥匙。随后,被告人俞某某至宁海县黄坛镇盈坑村上盈坑28号俞某家,用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干活回家,发现放于摩托车后备箱内的房屋钥匙不见了,尔后发现其藏于床头柜里的1700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见俞良法来过俞某家的事实。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天下午其途经宁海县黄坛镇盈坑村漫蛇湾山脚下村,从俞某停放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盗走钥匙后,从俞某家的床头柜子里窃得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4、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经鉴定系聋哑人的事实。6、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7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俞良法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又聋又哑的人,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蕾蕾以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聋哑人,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