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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娈鸾与廖勇飞、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陈娈鸾,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其林(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廖勇飞,农民。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深沙路六号稳盛工贸大厦A栋一层。法定代表人艾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益慧,;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巧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娈鸾因与被告廖勇飞、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8月12日、12月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娈鸾(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涤非、陈其林,被告廖勇飞,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第一次)、朱益慧(第二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龙(第一次、第二次)、蒋辉(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娈鸾诉称:2012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廖勇飞驾驶粤B×××××大型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20Km路段时,因廖勇飞采取措施不当,与朱柯嶙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湘J×××××车乘车人员陈娈鸾、谢玫玲(另案处理)、陈其林(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廖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柯嶙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被告廖勇飞驾驶的粤B×××××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1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娈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廖勇飞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廖勇飞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纺城路社区的事实;4、保单2份,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为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陈娈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陈娈鸾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廖勇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廖勇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B×××××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3份,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已为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廖勇飞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误工费不明确,但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廖勇飞驾驶粤B×××××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20km路段时,遇前方由朱柯嶙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已发生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的被追尾事故,另案处理)正常靠边,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J×××××轿车乘车人员陈娈鸾、谢玫玲(另案处理)、陈其林(另案处理)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廖勇飞负全部责任,朱柯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907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40天,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计算。另查明,粤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及司机廖勇飞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粤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勇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907元,诉讼中,被告廖勇飞要求原告从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谢玫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311.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36元、后期手术营养费240元;陈其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643.1元。三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0493.1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三原告只能按比例分配10000元的医药赔偿费用额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400元[110元(40028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495元(5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营养费108元(12元/天×9天),共计5811元。对于原告计算的损失,被告廖勇飞无异议,但要求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要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30元/天至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为营养费没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5元(55元/天×9天);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8元(12元/天×9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9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718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另案二原告陈其林、谢玫玲的医药费赔偿,故三原告只能按比例分配10000元的医药赔偿费用额度;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廖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勇飞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廖勇飞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895元(含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95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损失1608.7元(8123元÷50493.12元×10000元),合计4503.7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6514.3元(8123元-1608.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廖勇飞应全部承担,鉴于被告运输公司为粤B×××××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7214.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廖勇飞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娈鸾保险金人民币4503.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娈鸾保险金人民币7214.3元,合计人民币11718元;二、原告陈娈鸾返还被告廖勇飞垫付款人民币7079元;三、驳回原告陈娈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账号:19×××20,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廖勇飞、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妮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