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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与孙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孙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608号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横街辑里村菜子湾。法定代表人朱林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林兴,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德涛,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孙朝辉(系北京恒瑞裕晖家具厂业主),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告孙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林根及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银都公司诉称:2009年起,银都公司与孙朝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银都公司向孙朝辉供应磨砂、本色铝合金材料。银都公司依约供货,孙朝辉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孙朝辉尚欠银都公司货款416015.33元(含40000元争议)。2012年7月9日,孙朝辉向银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货款于2013年1月底结清。但孙朝辉未付欠款,故银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朝辉给付货款376015.3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6015.3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朝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孙朝辉在���都公司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确认截至2010年底尚欠银都公司货款160796.33元;截至2011年11月19日,尚欠银都公司货款416015.33元。孙朝辉另在对账单下方注明“有40000元待查”。同日,孙朝辉向银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北京恒瑞裕晖家具厂对银都公司还款计划(以对账单为依据),北京恒瑞裕晖家具厂所欠银都公司款项计划于2013年1月底全部结清,在此期间还款事宜以协商为主。庭审中,银都公司称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11年5月12日,孙朝辉出具对账单后未付款;对账单中孙朝辉标注的4万元争议款项银都公司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还款计划、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银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银都公司与孙朝辉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自身义务。依据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孙朝辉尚欠银都公司的货款数额,根据孙朝辉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孙朝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孙朝辉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孙朝辉支付货款后,仍应承担因其逾期付款给银都公司造成的损失,现银都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孙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六千零一十五元三角三分及利息(以三十七万六千零一十��元三角三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孙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