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黎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黎某珍、苏某明,广东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珍,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198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黎某晴,于1998年2月27日生育儿子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和日常琐事,时常吵架。在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没有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准子女与原告来往,逢年过节不准原告到家中与家人团聚,连经营商铺,双方也是分时间段经营,从不见面与联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黎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价值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保持家庭完整。原告在诉状称被告不让子女与原告来往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经常不归家。原告称夫妻分时间段经营商铺也不是事实,因商铺经营需要,被告在外处理业务,原告在商铺负责销售。且原、被告也没有分开居住两年以上,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开居住,之前一直在商铺分层居住。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矛盾,通过足够的沟通是可以和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间经朋友介绍在县城相识。双方于1988年9月14日自愿到原新兴县船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其后于1989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黎某晴,于1998年2月27日生育儿子黎某。婚后初期双方在新城镇解放路居住,后来搬到新城镇沿江中路**号**房共同生活,其后双方在新兴县新城镇东街*号经营糖烟酒商铺,并在该商铺共同生活。由于儿子渐长,居住在商铺不方便,现被告和儿子在翔顺**花园第*幢*号房居住,原告仍在商铺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儿子尚未长大成人,希望保持家庭完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1、位于新兴县沿江中路**号**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9.3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1993年11月30日,该房产未被抵押、查封。2、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北路**号之**卡商铺(祥利怡景苑*幢),建筑面积186.01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现该商铺已被抵押,未被查封。3、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北*号翔顺**花园第*幢*号房,建筑面积为142.43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现该房产已被抵押,未被查封。4、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北*号翔顺**花园第*幢*号小车位,建筑面积34.1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现该车位已被抵押,未被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新城镇沿江中路**号**房房产登记资料、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北路**号之**卡商铺、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北*号翔顺**花园第*幢*号房及**号小车位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夫妻关系是牢固的。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在庭上也请求夫妻和好,原告应当消除离念,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可以巩固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