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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3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初,被告人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工地1804楼,盗窃正在施工的房间BV2.5平米电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元。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工地一在建底商内,盗窃手推车一辆和卡扣100个。手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卡扣1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工地西南侧生活区,盗窃手推车两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4、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工地6号楼与9号楼之间的建筑外架上,用自带的扳手盗窃卡扣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5、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工地1805楼3单元电梯厅处,盗窃手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告人江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21元。2013年7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将一辆双轮手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树春。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树春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材料,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