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94号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因被告不良嗜好多导致夫妻感情一直很差,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自2009年起,原、被告便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被告这些年常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确实不能与被告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双胞胎)由原告抚养抚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2月30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2004年2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1、李某2。原、被告的子女均由原告的父母亲代为抚养,原告与被告则各自在广东、福建务工挣钱,满足抚养教育子女需要的费用和家庭生活支出。2009年9月,原告在外和朋友娱乐后回家与被告沟通不畅,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独自到福建务工,被告独自到广东务工,双方便各自在外务工生活。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继续在外地务工。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夫妻感情生活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虽然双方在判决后又各自在外务工生活,但究其原因,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而分居生活,且在此期间双方是否增进了沟通、交流,改正了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否改善或者夫妻关系是否继续恶化,原告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加之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亦未满一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