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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年),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按照电话约定来到本市香洲区吉莲市场旁边的嘉年华大厦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购毒人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用于联系的白色欧普手机一部及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64克),从购毒人王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自己用于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余某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余某提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系本人用于吸食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欧普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