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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彩连与于建华、于四六、者香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连,于建华,于四六,者香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李彩连,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建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四六,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者香草(又名者香仓),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李彩连与被告于建华、于四六、者香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连、被告于建华、于四六、者香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连诉称,2013年8月5日我和被告于建华、者香草都在县农贸市场内卖鸡,我同村的一个人在我跟前买鸡时,被告于四六说我抢了他家生意,开口用脏话辱骂我,我与他发生争执,他在我的肩部打了一拳并抓住我的手,这时被告于四六的儿子于建华扑过来在我头部用拳击打,被人拉开后,被告者香草又扑过来压倒并撕扯我,将我脖子上戴的银项链扯掉,被告于建华再次用拳殴打我头部将我打伤。后泾源县公安局香水派出所出警处理。我受伤后因伤势较重,家人将我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交通费6556.1元,经诊断我的伤情为额叶局灶性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986.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56.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泾源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原件1份、泾源县人民医院CT会诊诊断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泾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份、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车票原件6份、收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其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5986.1元、交通费570元的事实。被告于四六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和原告是由于卖鸡发生口角的,那天我给人卖鸡时生意都谈成已经在绑鸡腿了,原告对买我鸡的那个人说:“咱一个地方的人,你不买我的鸡买谁的鸡”,为此我和原告争执起来,原告用手抓我时,我儿子于建华把我们拉开并质问原告,原告拿起一个秤砣就朝我们父子俩打来,却不小心把自己打了。原告用手把我和我儿子撕扯住,不停的辱骂我们,用鞋底朝我儿子头上打,脚踹我和我儿子下身,在此过程中我们父子俩没有殴打原告,我儿子用胳膊进行了阻挡防卫,但没有打原告。我没有碰原告一指头。被告于建华辩称,事发前几天原告就和我母亲在市场吵过一架,原告一直给我母亲记着仇。8月5日那天我也在市场卖鸡,原告摆摊出来的迟,我还给原告让了个摊位让原告卖鸡。中午过后,有顾客来买鸡,我们已和顾客谈成生意,这时原告又叫顾客去买她的鸡,为此原告和我父亲发生口角,争执中我父亲骂了原告不要脸,原告就扑过去撕扯并辱骂我父亲,我过去拉时,原告拿起秤砣打我,但未打上。后我们被人拉开,但原告又扑上来朝我裆部踢了一脚,再打我时,我用手挡了一下,至于打没打到原告我不清楚。后原告叫来了她丈夫,她丈夫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把我们拉到派出所做了笔录。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各项请求我不赔偿。被告者香草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在我家的另一辆车上睡觉,我不知道他们是因为什么吵架的,我到场时发现原告用一只手採着我丈夫和我儿子,我就骂了原告一句,没有动手打她。后来原告的丈夫也来了,叫了几个人准备打我丈夫,那几个人发现互相都认识就回家了。之后派出所民警把我丈夫和儿子叫去做了笔录。这个事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三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被询问人分别是李彩连、于建华、于四六),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经过。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于四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表示对原告看病票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李彩连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当时并未受伤,对询问于建华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询问于四六笔录无异议;被告于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殴打原告,故对原告看病票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李彩连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询问于建华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民警未按自己真实陈述作笔录,对询问于四六笔录无异议;被告者香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且实际并不需要到固原去看病,故对原告看病票据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李彩连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询问于建华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对询问于四六笔录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自己对事件发生经过并不清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李彩连笔录、于建华笔录无异议,对询问于四六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自己在打架中骂了对方但没有于四六陈述的那么严重。经审查、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除收条原件2份外)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李彩连笔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条原件2份均非正式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于建华、于四六笔录,因二被询问人对打架主要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均存在不相符之处,故对上述证据法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于四六、于建华均在县农贸市场内卖鸡。因被告于四六认为原告抢了其生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于建华(系于四六儿子)见状上前拉架时也与原告撕扯在一起,二被告与原告互相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者香草到过现场,但未参与打架。后原告丈夫报警,香水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原告和被告于建华、于四六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先后被家人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额叶局灶性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976.1元、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应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四六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与原告互相撕扯、殴打,被告于建华在其父亲于四六与原告发生打架时理应及时劝阻二人,却在随后参与打架致原告身体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因小事与被告于四六发生言语冲突,其未能及时克制情绪而与被告于四六、于建华发生撕扯并打架,其对打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者香草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其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四六、于建华无证据证明其未伤害原告身体或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其他因素所为,其主张未殴打原告,原告所治病情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无法否认双方发生撕扯及原告在打架中受伤就医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四六、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彩连医疗费5976.1元、误工费883.63元、护理费8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20元,总计8413.36元的70%,即5889.35元;二、驳回原告李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彩莲负担45元,由被告于四六、于建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永成附案件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