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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琳与许志刚、徐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许志刚,徐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赵琳,路北地税职工。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刚。被告徐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原告赵琳诉被告许志刚、徐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许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诉称,2013年3月29日7时56分许,被告许志刚驾驶被告徐莉辉所有的冀B×××××号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闻新园小区前时,与由西向东穿过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目前仍未伤愈出院,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6000余元。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93826.65元。被告许志刚口头辩称,我不懂,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赔,不合理的我不负责赔偿。被告徐莉辉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7时56分许,被告许志刚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闻新园前时,与从西往东在人行横道内过道路的原告赵琳相撞,造成赵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皮擦伤、左膝腓骨小头骨挫伤,2013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2013年9月25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开平(2013)法医鉴(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110.45元、误工费7700元(33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646.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莉辉,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许志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志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8686元;二、被告许志刚赔偿原告赵琳损失11960.4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被告许志刚负担83元,原告赵琳自负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