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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谢大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大甫,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婧慧,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大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则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大甫及其辩护人黄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大甫与谢某阳、谢某条、谢某气、谢某昌等人请一辆拖拉机到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石井村“六海潮”(地名)犁���村韦某棉种植的甘蔗地,被韦某棉阻拦,谢大甫等人即对韦某棉进行殴打,韦某闹、韦某板、韦某党等人上前阻拦也被谢大甫等人殴打,后谢大甫捡起耕地上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向韦某闹,造成韦某闹头部受伤流血。经医生诊断韦某闹为左头部裂伤,头颅CT检查为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并异物存留。法医鉴定韦某闹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大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大甫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婧慧对指控被告人谢大甫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谢大甫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2、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谢大甫实际羁押的时间为刑期,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大甫与谢某条、谢某昌(音)等人请一辆拖拉机到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石井村“六海潮”(地名)附近犁该村韦某棉种植的甘蔗地,被韦某棉阻拦,谢大甫等人即对韦某棉进行殴打,韦某闹、韦某党等人上前阻拦也被谢大甫等人殴打。谢大甫拣起一块石头砸向韦某闹,造成韦某闹头部受伤。经医生诊断韦某闹为左头部裂伤,头颅CT检查为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并异物存留。经法医鉴定:韦某闹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大甫与被害人韦某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韦某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谢大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闹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板、韦某党、韦某棉、谢某泵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甫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大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大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大甫具有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谢大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大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