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张冬丽、张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代表人黄春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志惠,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张冬丽,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成群,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原信用社)与被告张冬丽、张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丽、张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冬丽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月息千分之九点九九七五,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借款保证人张成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本金600元,利息还至2009年12月18日。请求判令:1、被告张冬丽偿还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11186.2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张成群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被告张冬丽、张成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冬丽、张成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冬丽,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张成群,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9.99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987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冬丽发放贷款,被告张冬丽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本金600元,利息还至2009年12月18日。截止到2011年12月1日,张冬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11186.26元。被告张成群对张冬丽的该债务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张冬丽承担还款责任,张成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案被告张冬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冬丽偿还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1118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张成群对被告张冬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成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群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31400元及利息11186.26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被告张成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冬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张冬丽、张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