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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与被焦正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焦正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有松,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风兰,女,汉族,1945年8月22日生。原告王琳琳,女,汉族,2011年11月16日生。原告王俊博,男,汉族,2013年3月25日生。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正营,男,汉族,1962年07月1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与被焦正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松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正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诉称,2013年1月4日15时,原告王有松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泌阳县城花园路与碧水中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焦正营驾驶的豫QBE6**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焦正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焦正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1159.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正营辩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我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5时,原告王有松驾驶豫QLV5**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泌阳县城花园路与碧水中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焦正营驾驶的豫QBE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有松受伤。此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焦正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松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6161.9元。后经驻马店中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有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豫QBE6**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焦正营已垫付医药等费用30800元。再查明,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提交的公安户口薄证明其均系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可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焦正营与原告王有松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松受伤,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正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豫QBE6**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为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应得到支持的损失:一、医疗费36161.90元;二、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三、护理费1917.3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天×93天】。四、误工费1917.3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天×93】。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93天】。六、营养费1395元【15元×93天】。七、交通费5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十、扶养费徐风兰4025.71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2×20%÷3人);十一、抚养费王琳琳8051.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6年×20%÷2人;十二、抚养费王俊博9057.85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8年×20%÷2人)。以上共计:106386.08元。其中后续治疗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另外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焦正营为全部责任,所以焦正营承担700元,剩余104986.0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是被告焦正营为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4986.08元。由于被告焦正营已垫付医药等费用308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店中心支公司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74186.08元,退还被告焦正营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被告焦正营应向原告方赔偿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共计七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零八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退还焦正营垫付款三万零八百。三、被告焦正营赔偿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七百元。四、驳回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王有松、徐风兰、王琳琳、王俊博负担200元,由被告焦正营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陈新科审判员  马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永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