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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步乐与王青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张步乐。委托代理人:张步胜。被告:王青盾。原告张步乐诉被告王青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乐及其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乐起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26日,逾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青盾偿还借款11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9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另7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青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青盾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步乐现金20000元整。被告王青盾与原告张步乐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王青盾向原告张步乐借款79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26日,逾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步乐的身份证、被告王青盾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盾向原告张步乐借款99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和利息(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另7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步乐借款99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另7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王青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9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