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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高强与蒋木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蒋木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高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木头,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与被告蒋木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蒋木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3年5月22日4时10分许,蒋木头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李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停放的晋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木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800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用1300元。蒋木头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为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让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施救费130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木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不具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4时10分许,被告蒋木头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李岗村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高强顺停的晋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木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13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486元,产生公估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蒋木头是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吴宏伟,2013年3月9日变更为被告蒋木头。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批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木头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修改,但该认定书修改部位有办案民警盖章,故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蒋木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出具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但该施救费票据登记的车号系原告的车辆牌号,且为正式票据,故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公估单位,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1300674865000)73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强各项损失共计73786元。二、驳回原告高强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663.5元,原告高强承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法 宪审判员 张 志 强审判员 宋 孟 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娅微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