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张某甲,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广宙、麦小乐,均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熊千喜、程鹏宇,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千喜、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原告和被告在网络上相识,相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双方交往时间短,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加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儿子出生后,关系逐步恶化。2011年6月,被告据状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后撤诉。2012年2月,被告再次向番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当年5月28日撤回诉讼。孩子出生后,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工作较为繁忙,原告的父母考虑到孩子尚为年幼,特此从老家上来广州帮忙照看小孩,但被告却不尽孝道、不尊重长辈,经常用恶毒语言辱骂原告的父母。为迫使原告的父母不能收看电视,被告竟两次无端将电视机砸坏,可见其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因为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孩子年幼需要悉心照料,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帮忙照看一下小孩,但被告却称抚养孩子是原告的事,与被告无关,由此可见,被告是一名多么不负责任的母亲。此外,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曾多次去原告的原单位无理吵闹,恶意诽谤原告及抹黑原告的形象,对原告的工作带来恶劣的影响,迫使原告无法在已经工作了近15年的单位继续工作,随后被迫从该单位离职。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在一时冲动下草率登记结婚,双方自组建家庭以来,因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基础导致无法和睦相处,婚后经常发生摩擦,被告也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迹象,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摆脱双方的困境,为这段婚姻画上句号,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隐瞒实情,婚后对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且有家庭暴力行为,还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而以离异的身份与多名女性进行暧昧交流并保持密切沟通,原告上述对婚姻的破坏行为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二、儿子张某乙应该归被告抚养,并且原告需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张某乙成年。因被告相较于原告有更为稳定的工作和更为优厚收入,能为儿子提供更好物质基础;若随被告在广州生活,则儿子张某乙能享有更为优越的教育及医疗条件,有利于其受教育和健康成长;如随原告生活,则会在贵州,相关条件显然比广州差,且被告无法探视儿子,会造成母子分离的悲剧。被告受过高等教育,父母健康,可协助原告照顾儿子。被告性格暴躁,不适合携带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在网络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为双方观念存在差异、性格不合而致感情逐渐淡薄、恶化,最后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儿子张某乙应由其抚养,并提交儿童疫苗接种证、收据、就诊卡、病历、幼儿园健康检查表、证明、幼儿园幼儿接送卡、幼儿园学费等收据、幼儿园生活费缴费记录(10张)、保险单、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邻居的证人证言、声明、行政机关工资发放清册、张某某的体检表、体检报告、王某某的体验表、体检报告等,以证明儿子张某乙出生之后,一直由其父母悉心照料并健康成长,且其父母有能力、有意愿照顾好张某乙;而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收入以提供给儿子较好的生活条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接种证、就诊卡、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可以证明张某乙在原告父母的照料下生病需要治疗,没有被照顾好;对张某某收入证明、王某某收入证明及两份体检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作为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一个镇里的职工,退休工资不可能那么高,而王某某据被告方了解是文盲,且这些证据也恰恰证明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不适合带小孩;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张某乙现在贵州开阳县幼儿园上学,原告母亲为退休代课教师;原告于1995年毕业于贵州工学院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专科,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该公司,税前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另补充提交病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医院××××图、医疗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患有××××症,儿子张某乙应该判归其携带抚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之前从未提过患有××××症,而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供,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作的虚假证据,且从病历可知,××××症是可以治愈的。被告主张其更适合抚养儿子张某乙,并提交毕业证书(海南大学)、学士学位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书、工商管理等级证书、职务任命证明、工作职位证明、干部证、造价师报考情况、优秀共产党员奖状、征文比赛奖状、住房证明、白云区行知实验幼儿园发票及体验表、2013年广州市属公办幼儿园报告表、声明,以证明被告拥有比原告更好的工作和能力,有稳定的住房,可以提供儿子更好的学校,并且其父母比原告父母更加年轻,更适合照顾儿子张某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与被告相关的证书、奖状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因为被告是一个女强人,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在抚养小孩上面,故其不适于抚养儿子张某乙;对于住房证明,被告单位只是提供给其居住;对于幼儿园发票、体检表及幼儿园报名表不予确认,儿子根本没有在白云区行知实验幼儿园读书;对与被告父母相关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儿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已经跟原告的父母培养了良好的感情,而被告的父母从来没有带过小孩,原告的父母无论从经济还是学历上都优于被告的父母。被告主张原告不适合抚养儿子,并提交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欠公司借款未还清单、劳动合同、原告社保交费记录、广发银行信用卡帐单截图信用报告、信用卡销卡申请书、清偿欠款律师函、查封公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签单、借条、还款凭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记录、交通事故处理笔录,以证明被告处于失业状态,经济、信用状况欠佳,没有自有住房,且性格暴躁并经常交通违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工作了十几年的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到单位闹,原告现已重新就职于新公司;对广发银行信用卡帐单截图信用报告、信用卡销卡申请书,因是网页截图,不予确认;而清偿欠款律师函是因为原、被告所共有的房屋欠两三期的按揭贷款,而该房屋属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加上被告的名字,现已经出售;对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签单、借条、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违章相关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交聊天记录、信件截图,证人证言、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追求其他女子,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实相关事实。被告主张其身体不适宜再生育,并补充提交病历本、广州仁爱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以证明被告生育张某乙6个月后再度怀孕,但于2010年6月19日引产,并导致被告子宫出现不健康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这些疾病都是女性常见病,可以治疗,3年前的报告不能反映现在的情况。被告提交屏山派出所报警回执、开阳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报案回执、开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前往开阳县探视张某乙时受到阻挠并为此受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庭审时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以后可能去贵州工作、生活,但后又表示因工作单位的安排,以后将在广州工作、生活,若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将会和其一起在广州居住生活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视,最好是每周一次。被告表示其以后会在广州居住生活,若儿子由其携带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也同意原告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周探视一次。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网络相识、恋爱并结婚,但相恋时间较短,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观念等存在差异,而无法充分进行交流及沟通,导致感情逐步恶化甚至破裂。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鉴于此,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及探视权问题。首先,关于抚养权。双方儿子已年满4岁,现由原告方携带抚养,双方均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自身在物质基础、受教育水平等方面的优势以及自身再次生育的劣势,但综合比较双方证据及实际情况,并无一方在上述方面存在明显优势或者劣势。鉴于此,考虑到小孩为男孩,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心身健康发育、成长;且原告方已经抚养小孩较长时间,突然改变抚养人不利于其学习及成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儿子张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其次,关于探视权。双方均表示同意非抚养方可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探视一次,鉴于此,本院确定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每周探视儿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的上午9点至当日20点。至于抚养费,因双方均表示,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此对抚养费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携带抚养;三、被告朱某可每周探视儿子张某乙一次,具体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至当日20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方胡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