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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审刑抗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保险诈骗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3)本审刑抗字第00019号抗诉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保险诈骗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本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本检刑抗(2013)20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