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单建力与李娜、王艳红、杨栓成婚约彩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力,李娜,王艳红,杨栓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单建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系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娜,女,约20岁,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现住农牧场)。被告王艳红,女,约48岁,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现住农牧场)。被告杨栓成,男,汉族,约48岁,住扶沟县农牧场。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系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单建力诉被告李娜、王艳红、杨栓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力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杨栓成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王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建力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20与李娜订婚时,三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36000元,2012年8月12日,我发现李娜手机上有与他人发送的暧昧短信,因此发生矛盾,李娜要求解除婚约,我亦同意,随后多次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等钱,被告方拒绝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36000元。李娜、王艳红缺席未进行答辩。杨栓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在原告与李娜订婚时,被告杨栓成与李娜母亲是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已分居,杨栓成与李娜形不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且与李娜订婚时,李娜已年满18周岁,订婚彩礼均有李娜掌握,故杨栓成没有返还义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单建力与李娜经王西全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订婚,订婚当日,单建力去女方家送彩礼,经媒人王西全的手将20000元交给了女方,2012年2月27日单建力向王艳红汇款10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李娜汇款1000元。现李娜已与单建力分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发可自行解除,但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单建力与李娜因婚约关系所向李娜方送的彩礼31000元,现因二人分手,被告方所收原告彩礼应当返还,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诉称所送白糖及礼品若干,属双方礼尚往来,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单建力对杨栓成诉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娜存在抚养关系,对杨栓成诉请本院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建力彩礼款3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娜、王艳红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