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被告艾某甲,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被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也是同学,1999年原告按农村习俗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9月生育女孩艾某丁,因双方当时均在外务工,由被告父亲托人代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003年2月生育艾某乙、艾某丙两个小孩,因在外就读不便,小孩均托付给被告父母带养;结婚十多年以来,因被告个性强,性情浮躁,原告时常旧伤未愈又添新伤,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就子女抚养费纠纷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苦苦相求,再加上怜惜子女未成年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依然不珍惜夫妻感情,陋习不改,仍我行我素,在生活中对原告从不过问和关照,连基本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原告于2013年8月再次以子女抚养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因无效婚姻超过撤销时效,再次撤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艾某丙、艾某丁由原告抚养,艾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艾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个小孩从小到大都是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不应改变现状;虽然原、被告结婚有十年之久,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关系的身份情况;证据4、(2013)阳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有一次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艾某甲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艾归荣、艾公林、艾松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很好且没有分居,三个小孩均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证据2、原、被告手机对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婚外与他人有密切关系;证据3、原告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婚外与他人有密切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夫妻之间自由恋爱不存在异议,但是其他部分都是虚假的,原、被告长年在外,证人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对原、被告是否分居他们也是不清楚的,房子是被告父母修建的是虚假的,因为被告父母根本没这个能力;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内容是虚假的,根本就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短信是因为被告经常骚扰原告,原告才会这样说的,原告的目的就是要他死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佐证,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此证据内容为虚假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也是同学,双方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女孩艾某丁,2000年9月在邵阳县诸甲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1年5月5日、2003年2月19日生育小孩艾某乙、艾某丙;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主动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