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于枫,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某,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闫家双,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枫、被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好。尤为严重的是被告隐瞒婚史,欺骗原告,由于工作所在城市及双方价值观不同,婚后双方一致分居至今,现已长达四年之久,因此夫妻感情早已名存��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强行判令离婚,需要明确夫妻双方彼此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双方彼此财产;在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说的隐瞒婚史的情况,这个事实不成立。债务的问题,在2013年9月27日吉林市昌邑区民二初字第117号案件,原告为千盛公司,及该案尚未审结,无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在原、被告婚姻期间有一笔债务的问题,是原告的朋友告千盛公司金额是40万元,担保人是我,目前已执行了我本人的私产,这是婚姻的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的问题,2009年5月2日我与原告在珠海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房产的首付5万元由我个人支付的;5月8日结婚当天,同时支付了首付款,结���之后的5月17日支付了余款,2009年7月1日共同以夫妻名义申请了50万元银行贷款。同时有原告的录音作为辅证,确认当时的房产购置情况及由我出资的状况。该购置房产之后一直由我负责偿还贷款,至2011年6月底,以上相关事实稍候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起诉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已提起2次离婚请求。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放区蒲河路41-1号购买的碧桂园太阳城小区内房产一套。D7栋1-28单元1号,建筑面积88.67平方米。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没有借款的事情。4、海淀法院、中级法院两审判决书,用以证明40万元是千盛公司欠的,而不是被告欠的,这个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第10页第一项已明确了是千盛公司的债务。5、珠海购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合同假的。6、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合同假的;7、委托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因为房屋是贷款购买的,出卖房屋时贷款没有还清,所以委托其他公司偿还这笔贷款,所以签订了贷款合同。8、一手房契税21850.68元、房屋登记80元、房屋交易167.25元、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费、房款手续费(其他服务费)11390元、物业费:(617元+755元)×10、,各处各项费用是41667.3元。9、收据2份,用以证明婚前交了6万元;有1万元是给林秋萍更名费,5万元是给开发商的定金。10、借条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借了1万元,14日借了3万,2010年10月17日借了17万元。共31万元。11、被告名下迈腾牌车辆一台,是婚后购买,要求分割。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我作为担保人,现在是执行我的个人资产。2、珠海原房主凌秋萍书写的收据,用以证明我交了5万元定金。3、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在5月13日夫妻共同支付了首付款17.8356万元。4、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我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珠海的房屋。5、原告、原告母亲录音,用以证明我当时出资购买珠海房屋的情况。2011年6月28日录制的。6、银行还款记录,用以证明自贷款开始至2011年6月我还贷的记录。7、授权委托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8、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称汽车是按揭贷款,尚欠5万元尾款。9、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购车首付款5万元,是有一部分是千盛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的。该款是由被告向千盛公司借取。10、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千盛公司71400元,其中电汇6万元,借取现金11400元。11、卖车协议及原车手续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卖原车来购买新车,是使用原车车牌号码是北京限额,出卖原车价款是59500元。12、长春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婚后共同财产。13、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纠纷,在贵院正在审理中的,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触犯了被告的利益,所以被告提出离婚。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是婚前购买的。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我已上诉了,单位没有收到这笔钱,张笑非的钱没有汇到单位。本��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差一个预告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是被告所写,留的电话是被告父亲的。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清楚,出卖房屋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出卖房屋被告不清楚。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理由及证据,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认为不存在。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确定价格。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是公司的债务,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房主没有出庭,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被告付款。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我不清楚为什么有被告签字。其中有一张单子上同意房屋抵押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可以作假。本院认为,证据5系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清单证明什么我不清楚,不清楚与被告有什么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还贷。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我的签字,对真实性、来源提出置疑,内容上看也不生效,因为2009年5月2日我们不属于夫妻,所以不存在共同承诺一说。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是虚假形成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还价值15万元。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是虚假形成的,被告在千盛公司是总经理,所以应当视为被告个人支付的。单位的法人是被告的母亲。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怎么付款方式是个人的事实,但是车辆是被告名下的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应当是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对证据11车辆出卖多少钱我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3没有意见,确实有这个案件存在。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珠海市华发世纪城三期第158幢2单元809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双方协商价值700,000.00元、双方投资178,356.00元,贷款500,000.00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70,000.00元);迈腾汽车一辆。另查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放区蒲河路41-1号碧桂园太阳城小区D7栋1-28单元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8.67平方米、系被告婚前购买的);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长江花园21号楼60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1.24平方米、原告婚前购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生活中无法形成共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珠海市华发世纪城三期第158幢2单元809号房屋(建筑面积55.11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系2009年5月2日原告婚前购买,婚后2009年5月13日双方共同投资178,356.00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70,000.00元,现原告称该房屋已出卖,被告同意按700,000.00元转让款进行分割;本院对共同投资部分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提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放区蒲河路41-1号碧桂园太阳城小区D7栋1-28单元1��房屋(建筑面积88.67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所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无法分割;关于被告提出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长江花园21号楼601房屋(建筑面积101.24平方米)属于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无法分割;关于原告提出迈腾汽车(京NB3Y**)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对该汽车价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申请评估,故本院对该车辆的现价值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对车辆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经(2012)海民初字第1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张笑飞40万及利息,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阎某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债务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中,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本院对该债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因该债务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二、共有财产:248,356.00元,原被告各分得124,356.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房屋出卖价款一半124,17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