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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郭焯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焯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郭焯杰,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市清城区,(系原告郭焯杰的妻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务城A座第二层第349至352。负责人:刘嘉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芝丽,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焯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焯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焯杰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粤C×××××号中华骏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0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0月l3日l9时00分,驾驶员何家亮驾驶粤C×××××号小车与成世裕驾驶的粤R×××××小车在广东省清远横荷工业园路段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认,何家亮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成世裕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由郭焯杰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其他费用由各自负责,了结此案,以后双方互不用追究。调解后原告承担了自己车辆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7023元,2、评估费984元,3、拖车费300元。原告还赔付了粤R×××××小车的下列损失:1、车辆维修费6679元,2、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528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2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焯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结论明细,拟证明粤R×××××车辆损失价格;2、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结论明细,拟证明粤C×××××车辆损失价格;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粤R×××××维修费用发票、粤C×××××维修费用发票,拟证明两车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5、粤R×××××、粤C×××××的两车评估费用发票,拟证明两车评估费用的支出情况;6、车主郭焯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保单、发票、条款,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保单、保卡,发票,证明保险关系成立,行驶证是否在检验期限内,是否是准驾车型行应当提交驾驶证予以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与我方确认维修单位及维修项目,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单方维修,我方不予以确认受损车辆的维修金额。对车辆的维修实际维修是在路边维修店,并不是在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的,所以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以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给第三者,所以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粤C×××××号车的车损鉴定我方也不予以确认,我方申请重新委托,原告鉴定是单方提出的,无经过我方的同意,也无通知我方,无提交资质证明予以证明其单位有资质鉴定车辆,且违反了广东省物价鉴定的规定,无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何家亮驾驶粤C×××××号小汽车与成世裕驾驶的粤R×××××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定粤C×××××号车的损失为7023元,粤R×××××号车的损失为6669元。粤C×××××号车的评估费为501元,粤R×××××号车的评估费为483元。定损之后,粤C×××××号车被送往清远清城区新城广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维修费用为7023元。粤R×××××号车被送往清远清城区冠宇汽车美容中心修理,修理费为6679元。另查明,原告郭焯杰是粤C×××××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险的赔偿限额为8036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郭焯杰为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车辆粤C×××××号小汽车的损失7023元、评估费501元,另一部分是粤R×××××号小汽车的损失6669元、评估费483元。关于粤C×××××号小汽车的车辆损失,该损失是由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原告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80360元的限额向原告赔偿。关于评估费501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粤R×××××号小汽车的损失6669元、评估费483元,该车的维修费支出为6679元,而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6669元,对于该车的损失,本院依法采信评估公司评定的损失6669元。因原告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5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抗辩主张两车维修费用的评估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委托评估,对此本院认为,清远汇诚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对受损车辆定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焯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4676元。二、驳回原告郭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郭焯杰负担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