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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于学峰、任海洲、任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于学峰,任海洲,任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国平,男,汉族,1971年生,住运河区。被告于学峰,男,汉族,住沧州市。被告任海洲,男,汉族,1971年,住运河区。被告任金龙,男,汉族,1964年生,住运河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于学峰、任海洲、任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被告任海洲、任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08年底,任海洲找到我,讲明三被告在高速铁路申庄子路段修一段高速辅路工程,需用白灰粉,和我商定价格为每方170元。三被告承诺工程款到帐后就付款,共计18000元。但我供货后,三被告一直互相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8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任海洲、任金龙书写的欠款证明及事实经过一份。被告任金龙辩称,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三被告承包了京沪高速路段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的白灰,至今尚欠18000元。由于当时与十八局签订合同时是于学峰签字,所以工程款结算到于学峰账户,此款项应在2011年3月付清,由于于学峰未给付原告货款,所以我才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任海洲答辩意见与任金龙一致。被告于学峰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三被告承包一段京沪高速路段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白灰粉,价格每方170元。原告在向三被告供货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被告任金龙、任海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8000元的证明,证实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及三被告之间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系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灰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共同承包京沪高速部分路段工程,三被告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峰、任海洲、任金龙给付原告张国平货款1800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