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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维林与被告郑书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林,郑书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蔡维林,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现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腾,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绥,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蔡维林与被告郑书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林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郑书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2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款项,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天。期满后被告只偿还借款100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200元,及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967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郑书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郑书绥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郑书绥向蔡维林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万肆仟贰佰元正,小写¥204200元。协定于2011年3月20日全额还清。为守信用,借款人如果没有按期还清款项,自愿付清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天给蔡维林。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款项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4200元。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郑书绥向原告蔡维林借款人民币204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42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日2011年3月20日起至起诉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3日止共计967天,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自逾期日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共计687天,按双方约定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共68700元。因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4200元未偿还,若再按上述约定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至起诉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部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日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书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维林借款人民币10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书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维林违约金人民币68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蔡维林负担200元,被告郑书绥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