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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元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某、赵广某、赵某波与被告赵治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某,赵广某,赵某波,赵治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元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赵立某,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某,男,汉族,市民。原告赵某波,男,汉族,市民。被告赵治某,男,汉族,市民。原告赵立某与被告赵治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赵广某、赵某波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闫雪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红、人民陪审员张映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欣、原告赵广某、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2009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赵某荣与原告四兄弟签订养老协议,约定原告父亲赵某荣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父亲的财产均由原告继承。2011年5月14日,原告父亲去世。2012年5月,被告赵治某称父亲单位发放住房补贴,需用房屋产权证等证件领取,因被告赵治某为原告父亲原单位中层领导,故委托赵治某领取了赵某荣的住房补贴34474元,但被告赵治某领取该款后,拒绝返还并将房产等证件扣留。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兄弟所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父亲生前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104队家属院11栋2号平房由原告继承,被告赵治某返还该房产的产权证明;2、原告父亲生前住房补贴34474元由原告继承,被告赵治某予以返还。原告赵广某称,对于房屋和房补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赵某波称,不同意房屋和房补归原告赵立某所有,老人生前其尽到了责任和义务,要求平分。被告赵治某辩称,不同意房屋及补贴全部归原告赵立某所有。虽然有协议在,但老人从生病到送终,被告等四兄弟都尽了义务。房补是老人去世后形成的,对于房屋和房补要自已应得的那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协议一份,2009年11月20日即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的第二天,原告赵立某、原告赵广某、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以及原、被告父亲赵某荣签订的养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赵某荣的四个儿子赵治某、赵广某、赵立某、赵某波哥四个商议决定如下:一、老爸由三子赵立某扶养。二、老爸的工资由三子赵立某支配,其他人不得过问。三、老头的财产(如房子等)由三子赵立某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四、在扶养期间,因病住院,由四个儿子轮流伺候,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三子承担。五、平时生活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三子承担,以上事由经四个儿子签字生效。”协议下方有赵广某、赵立某、赵治某、赵某波及赵某荣的签字,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就财产继承达成协议。2、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的遗嘱一份,证实赵某荣根据原、被告以及赵某荣签订的养老协议进一步订立了遗嘱。3、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街道辽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赵某荣死亡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原告赵广某质证无异议。原告赵某波认为证据1养老协议上其父亲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遗嘱是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赵治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养老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父亲本人所签;证据2中除了签名外,其余都不是其父亲书写的,申请对证据1中其父亲的签名以及证据2中除了签名外的书写内容进行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赵广某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职工购买商品住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994年5月6日,赵某荣购买东煤第十四勘探公司11栋2号砖混结构平房一处,面积为32.907平方米,赵某荣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就将该份合同交由赵某波保管。5、其父赵某荣的晋级工程师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赵某荣向单位申请由技术员晋级为工程师,该申请书落款处有赵某荣本人签名,欲证实遗嘱和养老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父亲签的。6、1994年5月6日东煤第十四勘探公司为赵某荣签发的房产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赵立某质证认为,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对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房产证以及该购房合同均是被赵治某取走后,由赵治某交给赵某波的。对申请书的出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份申请书是其父本人书写,申请书完全可以由别人代写。对房产使用证有异议,依据合同规定,房改单位在进行房改时应将房产使用证登记为所有权证,房产使用证应该与合同一致。原告赵广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治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7、本院询问原告赵广某的笔录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办完丧事后,原、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其父的遗产有位于元宝山区平庄东城104队家属院11栋2号平房一处、住房补贴32000元(应该发放34000元,单位扣了2000元),住房补贴由赵治某领取。2011年5月14日,其父亲去世。赵广某称在回家时见过遗嘱,遗嘱上的签字是其父亲签的,当时其父意识清醒。签订养老协议时以为其父亲能多活几年,没想到一年多就去世了。对该笔录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均无异议。原告赵立某对其陈述的在领取房补时单位扣了2000元钱有异议,单位并没有扣留此款,经本院询问,被告赵治某认可单位并未扣款。8、本院询问原告赵某波的笔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4日其父亲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元宝山区平庄东城104队家属院11栋2号平房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其父赵某荣的名下。赵某波称赵立某未按养老协议执行,不善待老人,为此遗产应由其和赵广某、赵治某继承。原告赵广某、被告赵治某均无异议。原告赵立某对赵某波称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不认可。对原告赵立某、原告赵某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虽对协议上赵某荣的签名及遗嘱上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是否赵某荣本人书写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同时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波的主张,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能够证明其父单位发放住房补贴34474元由被告赵治某支取,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母亲去世。因其父亲患有脑血栓,生活上长期需要有人照顾,2009年1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赵某荣签订养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某荣由原告赵立某赡养,赵某荣的工资由原告赵立某支配,赵某荣的财产(如房子等)由原告赵立某继承并由其负担赵某荣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的费用。2009年11月21日,赵某荣立下遗嘱一份,同意工资、房子等所有家产由原告赵立某负责,按养老协议执行。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均已按协议履行。2011年5月14日,赵某荣去世。2012年5月,赵某荣原单位发放住房补贴34474元,此款由被告赵治某支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父亲生前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104队家属院11栋2号平房由原告赵立某继承,被告赵治某返还该房产的产权证明(原告赵立某于第一次庭审后撤回要求被告赵治某返还房屋产权证明的诉讼请求);2、原告父亲生前住房补贴34474元由原告赵立某继承,被告赵治某予以返还。另查明,1994年5月6日赵某荣与原单位东煤第十四公司签订了《职工购买商品住宅合同书》,赵某荣购买该公司11栋2号砖混结构平房一处,合同载明赵某荣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本院认为,公民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赵某荣生前立遗嘱表示工资、房产均由原告赵立某负责,按养老协议执行。同时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中明确约定赵某荣由赵立某赡养,生病住院及日常生活的费用由赵立某负担,赵某荣的工资由赵立某支配,财产由赵立某继承,结合签订养老协议的时间来看,该协议是其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及其父亲对当时财产问题的处理以及对其父养老问题的协商,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属于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赵某荣对涉案的房屋仅拥有部分产权,其所立的遗嘱仅对其房屋自有产权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根据各方签订的养老协议和赵某荣生前所立遗嘱,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荣的自有产权部分应由原告赵立某继承。关于被继承人赵某荣的住房补贴34474元,因该款是在其去世后发放,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均等分割,原告赵立某、原告赵广某、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各继承8618.50元。因此款由被告赵治某领取保管,应由赵治某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104队家属院11栋2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某荣的自有产权部分由原告赵立某继承。二、被继承人赵某荣的住房补贴34474元(该款由被告赵治某保管),被告赵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立某、原告赵广某、原告赵某波每人86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70元,原告赵立某、原告赵广某、原告赵某波、被告赵治某各负担3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竹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映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