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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在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十字路口,看到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周某和女儿路过,因之前有矛盾便拦住三人殴打,程某甲阻拦时周某趁机给其父亲程某乙打电话,程某乙赶到后,与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争吵、互相殴打,被告人史某某捡起砖块砸到程某乙的右脸部,致程某乙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周某、宋某甲、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女儿宋某乙原与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宋某乙因故死亡,被告人史某某对程某甲及家人产生怨恨。2013年6月1日18时许,史某某在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十字路口,遇到程某甲及其妻子周某和儿女,遂将程某甲等人拦住殴打,周某遂给其父亲程某乙打电话,程某乙赶到后,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史某某捡起砖块砸到程某乙的左脸部,致程某乙右侧上额窦前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程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8000元,并取得程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自己与史某某原系亲家关系,两年前其女儿宋某乙死亡,史某某怀疑系我儿子程某甲所害,公安机关认定宋某乙系心脏病突发死亡。为此,史某某多次纠缠我儿子及家人。2013年5月2日在西湖边将我妻子李某丙打伤。同年6月1日18时许,我接到儿媳周某的电话,他们在新生村口被史某某拦住,自己赶到现场,看见史某某躺在地上抱住程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前轮,便对她说:“你个憨憨,上次将我老婆打死,谁管你的外孙女”。并骂她是个畜生,便准备打电话报警,从旁边过来两名女人与史某某向我走来,并骂我是杀人犯,我便打了史某某几个耳光,两名女人把我拦住,史某某从地上捡起两个砖块向我砸来,一块没有砸住我,另一块砸到我的右脸上,我从地上捡起砖块向史某某砸去,史某某的丈夫宋某甲把我按倒在地,在我太阳穴处打了几拳,史某某在我下体乱掐,我将她踹开,110的干警赶到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日18时许,自己在女儿家门口坐着,看到一名50多岁的妇女拦住程某甲的三轮车,该妇女的女儿原嫁给程某甲,后死亡,程某甲又娶了一个媳妇,那妇女心里有怨气,打程某甲半岁的孩子,程某甲将那妇女的自行车摔了两下,那妇女才停手看她的自行车,过了一会程某乙来到现场,骂那妇女,那妇女捡起两块砖头砸程某乙,其中一块砖砸到程某乙脸上,程某乙脸上流了血,我害怕就回女儿家了。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和王艳及其丈夫路过桐城镇新生村十字路口时,看见一男子开一辆三轮车,车上坐着一女的和孩子,被一名数岁大的妇女和数岁相仿的男子拦住,该妇女在开三轮车男子的身上乱打,又打了三轮车上的女子一拳,该妇女的丈夫也打开三轮车的男子,此时,王艳丈夫开车离开,过了一会,我们又经过此地,看见那妇女躺在地上,王艳丈夫没有停车,后我们又经过此地,开三轮车男子的姑姑说前几天那妇女把她嫂子给打了。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日17时许,我和丈夫程某甲开三轮车路过老消防队的十字路口时,被程某甲的前岳母史某某拦住,史某某拽住我,我便抱着孩子下了车,史某某打我和孩子,程某甲拦住史某某,史某某的丈夫用砖砸我们,我便拨打了110,又给我公公程某乙打电话,让他把孩子接走,后程某乙来到现场,但我躲到一边了,他与史某某打架我不清楚。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日17时40分,我骑三轮摩托车到老消防队十字路口时,遇到我前妻宋某乙的父亲宋某甲,母亲史某某,史某某抓住我妻子的胳膊,另一手在我女儿脸上打了一下,又要打我女儿被我妻子挡住,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站在史某某与我妻子的中间挡住他们,宋某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准备砸我妻子,我上前抓住他们的胳膊,并踢了宋某甲一脚,郑某和另一名妇女纠缠我,说我打了史某某,史某某抓住摩托车的前轮胎不放,我父亲也来到现场,史某某就骂这是南关村的杀人犯,我父亲程某乙顺手在史某某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史某某、郑某及另两名妇女在我父亲脸上乱打,我把郑某拉过,史某某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朝我父亲头部砸去,第一块砖我父亲避开了,第二块砖砸到我父亲的头部,我父亲顺手拿起史某某砸过去的砖朝史某某身上砸去,我骑三轮摩托车走,郑某坐在工具箱上,到西湖小区后门停住,110民警赶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史某某被程某乙用砖砸伤了左眼部,但自己不在场,打架的原因系自己的儿女死亡后,两家就发生了矛盾。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史某某弟弟史某甲的前妻。2013年6月1日17时许,我从下邵王村走到县城西关十字路口时,看到程某甲和他父亲正在打史某某,当时史某某在地上躺着,程某甲用拳头打史某某的头部,其父亲在史某某肚子上踢,后110民警赶到,120急救车也到现场,把史某某拉走,民警问我看到打架过程了吗,我说看到了,110民警就将我带到派出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伤者程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经中人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程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史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8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程某乙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史某某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女儿宋某乙和程某甲系夫妻,2011年女儿死亡,我一直怀疑是程某甲把我女儿害死,当时我将女儿尸体卖了五万元,给了程某乙三万元,事后程家人骂我爱钱不要脸,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5月22日,我和程某甲的母亲在西湖边为此事打了架。同年6月1日18时左右,在老消防队十字路口遇到程某甲,他拽住我的自行车在地上摔,把自行车摔坏了,又在我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并用砖在我头部砸了一下,他准备走,我便抱住他三轮摩托车的前轮不放,此时,程某甲父亲程某乙拿砖头在我头部砸了一下,又打了我几个耳光,当时我就昏迷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其女儿宋某乙死于婆家的事,而是怀疑自己的女儿系女婿程某甲所害,为达到其泄愤之目的,对程某甲及家人进行纠缠,在与程某乙发生口角,厮打的过程中,持砖块将程某乙砸为轻伤,其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国锋代理审判员  赵晓芳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