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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836号原告章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李某甲(现年十三岁),小女儿李某乙(现年四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还好赌恋彩、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多年来无稳定工作,曾多次以各种理由从家里骗钱在外玩乐,还多次在外面举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在绝望之中曾提出离婚,后因被告承诺一定改过自新而放弃,但被告非但没有兑现承诺,反而发展到对原告的无端猜忌,多次以非法手段获得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反复骚扰原告的同事朋友,夫妻之间毫无信任而言。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多次协商无果,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于2013年1月提出离婚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了(2013)开民二初字第00442号判决,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时隔半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完全没有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的条件是: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不要原告出抚养费,由于房子都是被告建的,房子归被告、原告、被告父母、小孩分摊,被告愿意把原告那一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登记结婚,农历1999年5月12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农历2009年11月16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予离婚。现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房屋产权情况表及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朝阳分场********整栋自建房屋(产权证号:KF********,产权面积135平方米,不确权面积为88.53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份额进行分割,被告也同意按照份额处理,但提出该房屋有其父母的份额。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有过渡房以及在被告名下房屋现有租金收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了仓库,原告收取了租金以及被告有债务(欠信用卡3万余元、欠浣国平8000元、欠文礼10000元、欠甘龙强6000元,欠其父亲建房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在庭后原告询问了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甲的意见,称其愿意和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尊重婚生女儿李某甲的意见,现要求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父母的户口一直在望城,未在开福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建房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以离婚为宜;二、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因小女儿李诗甜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且原告称大女儿李某甲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对婚生小孩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朝阳分场********整栋自建房屋(产权证号:KF********,产权面积135平方米,不确权面积为88.5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农业户口,被告在婚后申请建房,房屋建成时间为1995年9月24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朝阳分场及相关部门以该户2人及准生证1人批准被告进行建房。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被告称该房屋有其父母的份额,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四、针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有过渡房以及在被告名下房屋现有租金收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过渡房的产权或其所有权益的证明和租金收益存在的证明,无法确认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此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分割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了仓库,原告收取了租金以及被告有债务(欠信用卡3万余元、欠浣国平8000元、欠文礼10000元、欠甘龙强6000元,欠其父亲建房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租金收益存在的证明、共同债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确认债务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章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享有对婚生小孩的探视权,两小孩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朝阳分场*******整栋自建房屋(产权证号:KF******,产权面积135平方米,不确权面积为88.53平方米)各享有5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2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章某承担638元,被告李某承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