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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史大卫与麻次玉、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卫,麻次玉,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反诉被告)史大卫,工人。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麻次玉,工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姜山镇广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麻此博。委托代理人柳玉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52号兴源大厦8层。代表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周琚。原告(反诉被告)史大卫与被告麻次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卫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麻次玉、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玉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麻次玉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南京路莱禧龙筑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史大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麻次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大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693.32元、误工费18360元(102元/天×180天)、护理费4182元(102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鉴定费2200元、原告之子史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0元(20391元/年×4年÷2人×10%),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1627.52元。被告麻次玉辩称:我是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受损,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的损失3728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麻次玉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南京路莱禧龙筑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史大卫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麻次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大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600.32元(其中自费药为10493.70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87.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6月30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对该两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史大卫,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起在莱西市重庆中路居住。原告之子史某某,1999年7月6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麻次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麻次玉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230元,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为此支出认定费400元、清障费480元、车辆检测费50元,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5837.61元。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被告麻次玉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房产证、物业水电费单据、物业公司居住证明、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作出的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麻次玉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区南京路莱禧龙筑小区内东西路行驶,与原告史大卫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南京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麻次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大卫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麻次玉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麻次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693.3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1687.9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60元(102元/天×18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其误工费应为11934元(102元/天×117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82元(102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原告之子史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0元(20391元/年×4年÷2人×1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19.9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1819.92元(21819.92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273.94元(11819.92元×70%),其中包括自费药345.59元[(10493.70元-1000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684.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84.20元(10000元+84684.20元);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8273.9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应承担的8273.94元,其中自费药部分345.59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余额7928.35元(8273.94元-345.5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12.55元(94684.20元+7928.35元),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45.59元。被告麻次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的反诉请求:1、车损,根据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肇事鲁B×××××号轿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5837.61元,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清障费480元、车辆检测费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的财产损失为6367.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未为其所驾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的财产损失6367.61元,应由原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4367.61元(6367.61元-2000元),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1310.28元(4367.61元×30%),原告共应赔偿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经济损失3310.2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麻次玉、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卫经济损失102612.55元。二、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卫经济损失345.5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经济损失3310.28元。四、驳回原告史大卫对被告麻次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4853元,由原告史大卫负担3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61元,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负担15元。反诉费25元,认定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史大卫负担377元,被告青岛海诺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物流分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