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顾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顾某,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原告顾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就由父母决定订婚,××××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根本没有婚姻基础,次年9月生一子。因其先天性手足畸形,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因素,对原告歧视。2011年1月16日被告父亲借原告管教孩子方法欠妥,竟然殴打原告,被告不但不劝阻,反而束住原告的腰让其父亲打,原告悲愤之余回了娘家,与被告断绝一切往来,已分居两年零八个多月,其间原告曾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次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获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9月20日生一子。患有双手、双足先天性畸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为:长虹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蝴蝶牌缝纫机1台、吸尘器1台、电热水器1台、影碟机1台、被子8条、毛毯2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又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砌造了平房4间,购置了挂壁式空调1台、水冷空调1台。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之子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已14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依其选择确定。原告依法应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现状,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的生活费35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金银首饰在被告处,既未举证加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考虑到金银首饰为随身用品之特殊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婚后添置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可能涉及被告父母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鲁某生活,原告顾某每月负担生活费35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10日支付当年全年的4200元,并负担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以正式票据为准),医疗费指治疗手足畸形的费用,上述费用原告均负担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顾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本判决书事实部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