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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秀莲与魏繁生、简志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莲,魏繁生,简志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郑秀莲,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繁生,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简志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郑秀莲与被告魏繁生、简志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被告魏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志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莲诉称,2012年8月20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城镇教育路由南靖一中往溪边桥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南靖县山城镇教育路),从左侧超越前方路右同向行驶的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魏繁生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时,措施不力,致两车于路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魏繁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秀莲与被告魏繁生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简志艺作为肇事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承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魏繁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44.8元;被告简志艺对被告魏繁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繁生辩称,原告郑秀莲与被告魏繁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郑秀莲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对于原告郑秀莲的损失,被告魏繁生应进行适当赔偿,但不应当赔偿那么多,况且,被告魏繁生也没钱赔偿原告郑秀莲。被告简志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郑秀莲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山城镇教育路由南靖一中往溪边桥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前方路右同向行驶的从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魏繁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原告郑秀莲在从左侧超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秀莲与被告繁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靖公交认字【2012】第40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秀莲与魏繁生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秀莲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干骨折;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4、左颧弓多段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左腓深神经损伤;8、脂肪肝。”原告郑秀莲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后用药及建议:术后半年如左膝关节活动不稳,行膝关节镜诊治,如左足背伸活动无力,可行腓总神经探查术诊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随治。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秀莲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取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魏繁生肇事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原车主系被告简志艺,被告简志艺于2012年初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从事销售摩托车的肖增辉,肖增辉再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肖文龙,肖文龙继而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魏繁生。该摩托车肇事时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要求,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统计数据: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南靖县医院出院小结、南靖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靖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郑秀莲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肖增辉、肖文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民、被告魏繁生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郑秀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郑秀莲主张医疗费用21169.2元,有其提供的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南靖县医院出院小结、南靖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靖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靖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52852.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每天123.2元标准计算429天(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护理费9116.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979元/年÷365天×29天=3572.8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为50%,即出院后护理费为44979元/年÷365天×90天×50%=5544元;护理费合计911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原告住院29天,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共435元。五、交通费。原告郑秀莲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乘车起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50元给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郑秀莲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医疗机构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或意见。因此,对原告郑秀莲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郑秀莲请求残疾赔偿金5611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原告郑秀莲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主张经司法鉴定确认,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郑秀莲请求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属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负担。故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秀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至(十)项,可确定原告郑秀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83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即郑秀莲与魏繁生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魏繁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繁生系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郑秀莲的损失,被告魏繁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魏繁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秀莲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原告郑秀莲与被告魏繁生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魏繁生应对原告郑秀莲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416.9元[(150833.8-120000)×50%]。综上,被告魏繁生应赔偿原告郑秀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16.9元。至于原告郑秀莲主张被告简志艺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请求被告简志艺对被告魏繁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的肇事车辆已经过多次转让,被告魏繁生为肇事时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简志艺转让该车辆的行为与本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郑秀莲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简志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繁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35416.9元。二、驳回原告郑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6.5元,由原告郑秀莲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魏繁生负担人民币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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