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XX与山东中海等道路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孟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XX,男,199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系XX之父)王成勇,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生,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孟振,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陈小雪,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孟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宪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法定代理人王成勇、委托代理人陈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陈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孟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兴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源大道与兴水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X和乘车人王庆鹏受伤同时造成电动车及手机报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XX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现已出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9.19元、护理费917.28元、车辆损失费415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60元、补课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4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015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该两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通费过高,补课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过高,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孟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兴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源大道与兴水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XX和乘车人王庆鹏受伤、手机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XX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369.19元;其住院期间由陈芳护理,陈芳系城镇居民。原告为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660元;原告电动车和手机损坏后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15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65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补课费1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经质证所认定,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驾驶非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及乘车人王庆鹏受伤、手机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成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8271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孟振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3)第1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500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69.19元、护理费917.28元、车辆损失费415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停车费650元,共计899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5890.47元;余款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7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XX负担15元,被告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宪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