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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汤新桂与吴郁均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新桂,吴郁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新桂,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郁均,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再审申请人汤新桂因与被申请人吴郁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汤新桂申请再审称:(一)吴郁均取得10万元汇款的根据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否定,一、二审判决依然认定吴郁均取得该10万元有合法根据错误。(二)吴郁均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说清和证明该10万元的来源与性质,一、二审法院均遗漏该关键事实。(三)二审判决错误划分举证责任,擅自加重汤新桂的举证责任。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汤新桂与吴郁均、张志春、冯琴妹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合伙经营药品生意,双方多有经济往来。涉案的10万元汇款发生于2010年1月6日和2月4日,恰是双方合伙期间,汤新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吴郁均汇款人民币1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与合伙无关,吴郁均亦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汤新桂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汤新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汤新桂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汤新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汤新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