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符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符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符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龚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镇江老屠宰场一茶馆内放置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捕鱼机2台和“鲨鱼海洋”连线机1台,并聘请被告人符某某负责上下分和收取赌资等服务,开设赌博场所。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当场挡获参赌人员二名及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熊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某、符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机具和场所,供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赌博场所,而受聘在其中工作,协助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丽 更多数据: